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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765号

冉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冉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7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1996年5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酉阳县。2016年3月8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冉某某于2016年3月7日18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篮球场,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放置于篮球架下价值3527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次日,公安人员通过视频监控锁定被告人后将其捉获归案,追回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现场搜查及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向本院缴纳5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代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冯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