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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55261号

林嘉雯诉顺峰饮食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当事人
LINJIAWEN,顺峰饮食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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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55261号原告LINJIAWEN(林嘉雯),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委托代理人陈光,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顺峰饮食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产业孵化中心3#科研办公楼。法定代表人何勤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北京市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LINJIAWEN(中文名林嘉雯,下称林嘉雯)与被告顺峰饮食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峰酒店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昌昊担任

审判长,人���陪审员郝建丰、陈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嘉雯的委托代理人陈光;顺峰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莎、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林嘉雯诉称:林嘉雯之母何××系顺峰酒店公司股东,持有顺峰酒店公司6.5%的股权,林嘉雯之父林××与何××系夫妻关系,何××名下顺峰酒店公司6.5%股权原系林××与何××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5月6日,何××在广东省佛山市因病去世,林××自愿将登记在何××名下的顺峰酒店公司股权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送给林嘉雯。何××的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林××、林嘉×、高××均自愿放弃对何××遗产的继承并办理了遗产继承公证,确认林嘉雯作为唯一遗产继承人。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林嘉雯将相关资料提交顺峰酒店公司,要求顺峰酒店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并履行行政报批、工商登记等手续,但顺峰酒店公司至今未予办理,故诉至法院,要求顺峰酒店公司履行股权变更的报批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顺峰酒店公司辩称:顺峰酒店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对林嘉雯的诉讼请求均不持异议,同意林嘉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顺峰酒店公司系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共发行1亿股,北京顺峰山庄饮食娱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持股2602.6万股、顺峰(香港)集团有限公司持股4000万股、德意志银行香港分行持股639.63万股、Cathaystrategicinvestmentcompanylimited持股869.77万股、何××持股650万股、朱××持股490万股、张××持股468万股、郭××持股246.7万股、郝×持股33.3万股。顺峰酒店公司章程未就自然人股东股权继承问题作出特别规定。另查一,HEJIANJIAO(中文名何××,下称何××)系澳大利亚公民,护照号码为M6082047��根据(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7154号公证书记载:被继承人何××于2013年5月6日在广东省佛山市死亡;申请人向本处申请继承何××遗留的财产为顺峰酒店公司6.5%的股权,认股数额为650万股,上述股权系林××与何××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何××的配偶是林××,何××共有两名子女:林嘉雯、林嘉×;被继承人何××的父亲何××已先于其去世,何××的母亲是高××;据被继承人何××的法定继承人称,被继承人何××生前立有遗嘱,将上述顺峰饮食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遗留给其配偶林××所有,遗嘱受益人林××表示自愿放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据被继承人何××的法定继承人称,被继承人何××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根据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佛顺德第18736号、20278号、20279号公证书,被��承人的配偶林××、母亲高××、女儿林嘉×均表示自愿放弃被继承人上述遗产的继承权,现被继承人的女儿林嘉雯自愿表示要求继承上述遗产。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何××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何××的父亲何××先于其死亡,母亲高××、配偶林××、女儿林嘉×均表示自愿放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何××的上述遗产由其子女林嘉雯继承。另查二,根据(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7155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林××、林嘉雯于2014年6月19日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办理前面的《赠与合同》公证。经查,林××和林嘉雯系父女关系,林嘉雯系���××与何××的女儿。被继承人何××持有顺峰酒店公司6.5%的股权(认股数额:650万股),上述财产系林××和何××的夫妻共有财产。现林××自愿将上述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无偿赠与女儿林嘉雯个人所有,林嘉雯表示接受赠与。双方就上述内容协调一致签订了前面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赠与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林××、林嘉雯于2014年6月19日共同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赠与合同》上签名,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上述《赠与合同》载有:赠与人林××的配偶何××(国籍:澳大利亚,护照号码:M6082047)已于2013年5月6日死亡。受赠人林嘉雯系林××和何××的女儿。何××名下拥有顺峰酒店公司的6.5%的股权,认股数额:650万股,上述股权系林××和何××的夫妻共有财产。现林××与林嘉雯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林××自愿将上述财产中归属于自己的股权份额无偿赠与给其女儿林嘉雯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林嘉雯自愿接受上述赠与;该赠与是双方的自愿行为,不附加任何条件。”上述事实,有林嘉雯提交的外商投资批准证书、顺峰酒店公司营业执照、顺峰酒店公司章程、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书2份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顺峰酒店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有三,一是何××遗产的继承法律关系,因公证机关已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继承结果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二是林××就其股权对林嘉雯的赠与法律关系,因赠与标的物为有价证券,应适用权利实现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三是林嘉雯与顺峰酒店公司之间关于办理行政报批手续的法律关系,因该法律关系属于股东权利义务范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何××离世后,其遗产由林嘉雯一人继承,登记于何××名下的顺峰酒店公司股权可分为两部分,其中应作为何××遗产继承部分,已经公证由林嘉雯一人继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割由林××所有部分,已经公证由林××赠与给林嘉雯,归林嘉雯所有。故,

本院认为林嘉雯已享有合法获得原登记于何××名下的全部顺峰酒店公司股权的权利,相应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亦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因此林嘉雯有权要求顺峰酒店公司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投资者股权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顺峰饮食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将HEJIANJIAO(何××)名下650万股顺峰饮食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至原告LINJIAWEN(林嘉雯)名下事项报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的义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顺峰饮食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LINJIAWEN(林嘉雯)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顺峰饮食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昌昊

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

人民陪审员  陈 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