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306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俊英,1977年6月9日生于山西省太谷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太谷县。2015年2月6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俊英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晋0107刑初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俊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戴俊英向位于本市杏花岭区新建路86号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牡丹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52×××43,后因挂失卡号变更为52×××03,授信额度50万元),并持卡使用。2014年2月7日开始逾期,共透支本金346524.14元,2014年6月7日、6月14日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查终结报告,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星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2015年11月18日接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牡丹支行工作人员尹某的报案,于同年11月22日将被告人戴俊英抓获归案。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牡丹支行出具的报案材料、办卡信息、交易明细、牡丹支行催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营业部银行卡中心工作人员尹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戴俊英2011年8月26日在该行办理并使用信用卡,2014年2月7日开始逾期,2014年6月7日、6月14日经两次催收,逾期不归还,截止2015年11月17日欠款金额达653574.99元,其中透支本金455978.41元。3、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工商银行提供的戴俊英卡号52×××03,在2011年10月13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不包含利息、费用、滞纳金,所有实际消费2823391.49元,所有还款2476867.35元,差额346524.14元。4、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刑初字第8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戴俊英2015年2月6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5、被告人戴俊英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戴俊英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戴俊英的供述节录,2011年8月,我到位于太原市新民中街的工商银行填写了《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申请办理了白金信用卡。2011年10月,我到太原市五一路的工商银行领卡,额度50万元。过了几天我打电话激活并开始使用,我消费了45万余元现在仍未归还。我以前经营春秋旅行社,2015年1月28日被抓后就不再经营了。张某是我丈夫,2013年4月病逝。信用卡消费都是我本人使用了,用于给丈夫看病、旅行社周转、给客户买机票订酒店(客户已将现金给我)、日常消费吃饭、加油、商场购物等。客户给我的现金用于给我丈夫看病、给我弟弟戴某还高利贷及旅行社周转。2013年8月我的信用卡挂失过,卡号由52×××43变更为52×××03。2014年1月7日,我最后一次还款2万元,同日又消费了21212元。2014年6月,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催我还款,我于2014年6月7日和6月14日到工商银行签写了《牡丹支行催款通知书》,承诺尽快还款,但因经济紧张并无能力还款。截止2015年11月17日,我的工商银行信用卡欠款共计653574.99元,其中本金455978.41元,利息197596.5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戴俊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戴俊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戴俊英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戴俊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之前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及收益,发还被害单位。上诉人戴俊英上诉提出:其本次透支金额主要用于给丈夫看病,由于2015年2月6日被收监,导致耽误还款,一审量刑过重,罚金过高;一审判决刑期计算有误。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俊英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能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戴俊英提出“其本次透支金额主要用于给丈夫看病,由于2015年2月6日被收监,导致耽误还款,一审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戴俊英因本案信用卡透支后,发卡银行于2014年6月7日、6月14日进行了两次催收,直至其2015年2月6日被抓获前,一直未予归还,故其系耽误还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恶意透支本金达346524.14元,属于数额巨大,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戴俊英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其认罪情节,依法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戴俊英提出“一审判决刑期计算有误”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刑期截止日期确有不当,但一审法院已通过补正裁定予以纠正,故该上诉意见应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戴俊英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邢如灏
代理
审判员 李 哲
代理
审判员 原俊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丽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