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5817号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奇。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辽宁)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辽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171394.54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并提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诉讼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171394.54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班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