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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651号

郭永君与人柳盛茂、李传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永君,柳盛茂,李传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君,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王鹏举,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盛茂,住黑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民,住内蒙古牙克石市。

上诉人郭永君为与被上诉人柳盛茂、李传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周虹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颖莉、

代理

审判员王红娜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毓翀担任记录。上诉人郭永君及委托代理人王鹏举、被上诉人柳盛茂、李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柳盛茂与郭永君因经营木材业务相识,2011年6月、7月,柳盛茂与郭永君协商购销木材事宜,并分两次给郭永君汇款人民币70,000.00元。后该笔木材业务未实际履行,郭永君于2013年返还柳盛茂10,000.00元,并于2013年4月9日出具还款说明,承诺剩余款项待其凑齐后再付。2015年6月,柳盛茂以郭永君、李传民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郭永君、李传民返还货款6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柳盛茂于2011年与郭永君因订立购销合同,达成初步意向,并给付郭永君70,000.00元。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且郭永君亦认可与柳盛茂再无贸易关系,故双方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郭永君应将柳盛茂先期交付的款项予以退还。因郭永君已经返还10,000.00元,故郭永君还应返还剩余60,000.00元。柳盛茂要求李传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柳盛茂未有证据证实与李传民存在合同关系,且李传民不是实际收款人,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郭永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柳盛茂人民币60,000.00元;

二、驳回柳盛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郭永君承担。郭永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认定法律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柳盛茂要求郭永君返还60,000.00元的请求,由李传民承担返还柳盛茂60,000.00元款项的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传民、柳盛茂承担。理由:1.郭永君与柳盛茂无书面或口头订立购销合同关系,原判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双方存在订立购销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郭永君与柳盛茂无任何直接的业务往来关系,柳盛茂向郭永君主张60,000.00元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李传民与柳盛茂是业务合作关系,有着直接的经济往来,欠柳盛茂款项的是李传民,而不是郭永君。负有偿还款项义务的人是李传民。是李传民找到郭永君求郭永君帮忙、帮助其购木材,郭永君与柳盛茂并不认识,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和任何交往。郭永君与李传民是同学,是受李传民的委托,代理李传民,是受托人,是代理关系,代理人成为债务人,严重与事实不相符。3.李传民与柳盛茂之间生意合作中产生的债务与郭永君无关,郭永君从未参与李传民与柳盛茂之间生意上的事,在接收李传民委托时,领着李传民及柳盛茂到处找木材,所有费用都是郭永君所支付,李传民个人要求向柳盛茂打款,也是偿还所欠郭永君款项,偿还款项是客观事实,并且偿还款项不足,现李传民和柳盛茂还欠郭永君款项,请法院明查。4.原审判决书中郭永君住址写为齐齐哈尔龙沙区大民镇大民村居住系虚假,郭永君从未在齐齐哈尔居住过,此案审理管辖权应该在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法院审理,原审该案无管辖权,程序违法。5.原判遗漏重要客观事实,即郭永君给对方发过木材,但柳盛茂拒绝接收郭永君所发木材。原审法院还遗漏了收条,该证据直接证明案外人收到郭永君购木材款,该款就是柳盛茂及李传民应该给付郭永君的款项,款项相互抵消,郭永君是帮忙人,还有郭永君提交的光盘也能证实,柳盛茂也确认真正欠款人是李传民,收到木材的人是李传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郭永君的合法权益。针对郭永君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柳盛茂答辩称:郭永君说的不是事实,柳盛茂和郭永君是通过李传民认识的,他俩是同学。郭永君说整木材,自己岳父是市公安局副局长,能在林业局弄到木材,就相信他了,并说木材已经采伐了,让柳盛茂跟着去,整木材的时候弄到别人家的坟了,后来就没采,回到市里,李传民说让柳盛茂给打款,柳盛茂是刚认识郭永君,郭永君和李传民一起到大民来的,郭永君给柳盛茂写个账户账号,写完柳盛茂就给转款了,转了一万元,过了一个月之后,郭永君又说需要钱,柳盛茂才给李传民挂电话,李传民说可以转,柳盛茂就转了60,000.00元,柳盛茂一共给郭永君转了70,000.00元,之后就找不到郭永君了。柳盛茂和李传民一起去找,8月4日到的黑河,没找到郭永君,说是有人去世了,在伯格图又说换地方采伐了,到林业局问,人家说郭永君没在他们那包木材,李传民和郭永君打电话,柳盛茂听他们说有关于杨木的事,最后到克东找到郭永君要钱,郭永君不给,2011年11月15日柳盛茂报案了,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针对郭永君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李传民答辩称:郭永君和柳盛茂之间是通过李传民认识的,李传民和郭永君没有买卖木材,发木材不是李传民和郭永君之间,李传民和柳盛茂说郭永君条件挺好,可以打款,柳盛茂就给打钱了,后来木材也没整来,李传民找了郭永君两趟,也没找来,就报案了。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依约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管辖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涉及货款应当由谁返还的问题,虽然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木材购销合同,但柳盛茂直接向郭永君汇付70,000.00元购买木材款的事实有柳盛茂给郭永君汇款的凭证为证并郭永君承认其收到此购买木材款却未给柳盛茂购买木材。且郭永君在公安机关调查此事时,其退还柳盛茂10,000.00元,在公安机关办案人在场的情况下,郭永君出具了还款说明,余款待郭永君凑齐后再付,因此经侦案件结案,故该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审法院从客观给付行为及收款行为认定,由于木材买卖未最终达成交易而判决由收款人即郭永君返还木材款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关于郭永君上诉称该木材款是收取李传民的,与李传民之间存在购买木材合同关系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永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郭永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虹

审 判 员  李颖莉

代理

审判员  王红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毓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