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2204号原告李红霞,女,1971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王景福,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红霞诉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翟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霞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霞诉称,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三枚,第一笔借款金额为7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第二笔借款金额为351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3个月;第三笔借款金额为50671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公司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1761元,支付利息581400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约定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多次向原告李红霞借款合计1051000元,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金额为700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金额为351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当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尚欠的此前借款利息50671元又出具借据一份。上述借据中均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鉴,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以本金1051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出具借据之日至2016年3月20日已产生利息4119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红霞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据三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李红霞与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红霞要求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所主张的利息数额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依法予以调整,并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红霞借款本金1051000元,支付利息462595元(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2016年3月3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74元,由原告李红霞负担763元,由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翟广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