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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3838号

王一×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一×,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3838号

原告:王一×。

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

原告王一×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及代理人孙大鹏,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一×诉称: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王二×,××××年××月××日生育次女王三×。原、被告因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彼此的价值观、性格、生活理念、习惯等方面差距较大,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缺乏相互了解的弊端显现的越来越明显,被告对于家庭做出巨大经济、精力付出不予以理解,反而多次与原告争吵,造成双方矛盾日益加深,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原、被告婚生长女王二×、次女王三×归原告抚养;4、被告支付次女王三×抚养费每月1000元;5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婚前感情挺好,婚后感情也不错,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什么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王二×,××××年××月××日生育次女王三×。被告的婚前财产电视、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西青区张家窝镇悦盛里×号房屋一套(小产权)、夏利威志V2汽车一辆。被告主张西青区张家窝镇悦盛里×号房屋系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该房屋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各自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且已育有两个女儿,双方应相互珍惜建立的感情及家庭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努力维系正常的家庭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婚姻问题,双方考虑尚欠周详,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要求与被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负担(已收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美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美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