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391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门市新会区。2016年1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许素婵。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蓝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许素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2月初的一天,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潮溪里楼梯口,向谭某贩卖毒品氯胺酮1小包,重0.2克,得款人民币100元。2、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月8日16时许,在上述同样的地点,向谭某贩卖毒品1小包,得款人民币100元。交易后,被告人李某及谭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及白色晶体0.1克,在谭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0.2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均检出氯胺酮成分。计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氯胺酮2次,共重0.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扣押清单、通话清单、证人谭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本案的所有毒品、手机等涉案款物予以没收(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彭炳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宇阳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