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西行初字第315号原告邓诗兰,女,194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48********,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陈大镇张寨行政村郭庄自然村***号,暂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农夫烤鱼店*楼。委托代理人王玉西。委托代理人郭康,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三墩街188号。法定代表人余建军,镇长。委托代理人韩斌,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卫跃,浙江斯玛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诗兰要求确认被告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墩镇政府)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诗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西和郭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斌和徐卫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诗兰诉称,三墩镇政府为对辖区厚仁路222号的美食街进行城建改造,指派刘文长实施房屋拆迁安置工作。2014年11月8日,刘文长在邓诗兰不知情且家里没人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邓诗兰位于美食街农夫烤鱼店二楼的住所,造成邓诗兰财产受损。事发后,刘文长赔偿邓诗兰部分损失10000元,其余财物及现金损失至今未赔。诉请判令:
一、确认三墩镇政府拆迁行为违法;
二、三墩镇政府赔偿邓诗兰财产损失57000元,包括电视机等日用品折价10000元、2000斤废旧铜折价24000元、现金损失23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三墩镇政府承担。诉讼过程中,邓诗兰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三墩镇政府赔偿邓诗兰财产损失47000元,包括2000斤废旧铜折价24000元、现金损失23000元。原邓诗兰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邓诗兰身份情况。2、杭州市信访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证明原告邓诗兰为维权去信访局信访的事实。3、杭州市西湖区信访局《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证明信访事项转送三墩镇政府处理的事实。4、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经调解刘文长赔偿原告邓诗兰10000元的事实。5、三墩镇政府《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证明三墩镇政府推卸责任的事实。6、照片一组。证明原告邓诗兰住所被拆迁的事实。7、《杭州浦京花园酒店垃圾房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邓诗兰在三墩镇居住多年的事实。8、物品损失清单。证明原告邓诗兰的财物损失情况。9、王其俊和王军的证言。证明王其俊于2015年10月10日归还邓诗兰夫妻借款8000元及邓诗兰丈夫从王军处领取售粮款3600元和赔偿款7000元的事实。
被告三墩镇政府辩称,为建设同仁幼儿园和大禹路实验学校项目,政府对厚诚桥社区三墩美食街内的临时非住宅建筑实施了征地拆迁,三墩镇政府与前述房屋所有权人厚诚桥社区签订了补偿协议,三墩镇政府的拆迁行为合法。三墩镇政府与杭州清成拆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拆除旧房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明确,拆房施工过程中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由该公司承担。且邓诗兰与杭州清成拆房工程有限公司的调解书中也认可是民事侵权纠纷,故本案应属民事侵权纠纷,三墩镇政府不是民事侵权纠纷的适格被告。此外,邓诗兰诉称的财产损失,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请求驳回邓诗兰诉讼请求。被告三墩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拆除旧房协议书》。证明拆房工作已包给杭州清成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与三墩镇政府无关。2、营业执照及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资格等级证书。证明杭州清成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旧房拆迁资质。3、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邓诗兰在笔录中认可其财务丢失属于其与杭州清成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且杭州清成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已赔偿邓诗兰10000元。被告三墩镇政府未提交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邓诗兰对被告三墩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三墩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合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三墩镇政府对原告邓诗兰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邓诗兰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7-9,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
二、被告三墩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证据1-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杭州清成拆房工程有限公司派员拆除了厚诚桥社区三墩美食街内农夫烤鱼店所在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同年11月10日,邓诗兰到三墩派出所报案称,其放置在案涉房屋二楼临时住所内的电视机、床、衣服等生活物品、2000斤铜铝及23000元现金被拆迁队拿走。之后,邓诗兰又以相同事由向杭州市信访局等部门进行信访、投诉。同年12月2日,拆房负责人刘文长与邓诗兰及其丈夫王玉西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对于邓诗兰、王玉西个人物品的丢失,刘文长一次性补偿10000元,邓诗兰、王玉西今后不得以个人物品丢失为由再到政府相关部门上访、投诉;邓诗兰、王玉西认为存放于住所内的2000斤铜、23000元现金(未证实)将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协议签订后,刘文长支付邓诗兰、王玉西补偿款10000元。同年12月8日,邓诗兰以2000斤铜及23000元现金损失未获赔付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三墩镇政府陈述,系其将拆房工作外包给杭州清成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具体实施,并让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出面与杭州清成拆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拆除旧房协议书》。另查明,上述《拆除旧房协议书》载明的拆除范围为:厚诚桥社区三墩美食街范围内的非住宅的房屋,总面积22424.7平方米。
本院认为,三墩镇政府自认系其将案涉房屋的拆除工作交给杭州清成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具体实施,故三墩镇政府应对杭州清成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的拆除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邓诗兰因案涉拆除行为财产受损,其以三墩镇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三墩镇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拆除案涉房屋的合法依据。在案涉房屋内尚有财物未搬离的情况下,三墩镇政府在实施拆除行为前没有通知邓诗兰(财物所有权人)到场,也没有向公证机关办理被拆除房屋内相关财物事项的证据保全,以致邓诗兰放置在案涉房屋内的财物灭失,故应认定该拆除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关于邓诗兰主张的23000元现金问题,邓诗兰在庭审中对现金23000元的来源及随身保管钱款的习惯作了相对合理说明,且邓诗兰举证困难系因三墩镇政府在实施拆除行为时未对房屋内财物进行妥善处置所致,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邓诗兰主张的2000斤废旧铜问题,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案涉房屋的具体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损失的废旧铜价值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8日组织实施拆除厚诚桥社区三墩美食街内农夫烤鱼店所在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诗兰财产损失25000元。
三、驳回邓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锋明
人民陪审员 张云洲
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章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