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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刑初201号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3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百里杜鹃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被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30日由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百管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20时40分,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金坡往黔西方向行驶,途经百里杜鹃金坡乡大洞口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气式酒精检测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19ml/100ml,并当场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毕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62.88mg/ml,系醉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百里杜鹃金坡乡往黔西县城关镇方向行驶,途经百里杜鹃金坡乡大洞口村时,被贵州百里杜鹃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262.8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现场检查报告书、驾驶人关联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及告知书、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62.88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