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074号原告陈春炳,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委托代理人何洪海、陈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磙子河龙岗街*号。法定代表人余秋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春炳诉被告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徐新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炳的委托代理人何洪海、陈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天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炳诉称:2013年被告宏天建筑公司与樊城区王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建筑承包合同,程少清系被告宏天建筑公司项目经理。2013年6月10日,程少清以被告宏天建筑公司樊城区王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泥工分包合同》,将王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楼的泥工工程分包给原告,目前整个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5年1月19日,经双方核实还欠原告工人工资5940元,另收取的质保金26000元也迟迟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和质保金共计31940元。被告宏天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宏天建筑公司与襄阳市樊城区卫生局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襄阳市樊城区卫生局将王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王寨卫生中心)工程发包给被告宏天建筑公司承建。宏天建筑公司成立了王寨卫生中心项目部,程少清为该项目部经理,负责该工程项目。后王寨卫生中心项目部将该工程的泥工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施工。2013年9月27日,双方签订《泥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及现已经有变动的图纸施工所有泥工工程,工程工期为三个月,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小型工具、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验收扫地出门;合同综合单价为118元/平方米,总造价526162元,依图纸施工,据实结算;本工程按进度付款,主体砌体完工付已完成的工程量的80%、楼地面完工付工程量的80%、装饰工程完工至验收合格付总造价的9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除5%质量保证金外)保证金期限为一年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工人工资5940元未付。2015年元月19日,程少清以宏天建筑公司王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陈春炳工人工资5940元。”并于同日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载明:“王寨卫生服务中心工程质保金26000元。保质期一年”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春炳与被告宏天建筑公司签订的《泥工分包合同》,因原告无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及工程质保金3194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程少清是以被告宏天建筑公司王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及质保金收据,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宏天建筑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春炳工人工资5940元、质保金26000元,合计31940元。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新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俊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