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003号原告胡黛。被告周忠明。
原告胡黛诉被告周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诗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黛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周忠明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5年7月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从银行取款后现金交付给被告18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至少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但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推脱,现拒接原告电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忠明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胡黛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银行明细清单一张。被告周忠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胡黛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周忠明,2015.10.26。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忠明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的事实,故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黛借款18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周忠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诗乔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张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