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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372号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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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372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挖机驾驶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胡某伙同刘建平(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在长兴县林城镇太傅村翁家自然村79号北侧自留地内,采用徒手拔的方式,将被害人林某和种在该处的一棵朴树根盆景(价值2000元)、两棵雀梅根盆景(价值120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胡某伙同刘建平在长兴县林城镇上狮村绿健蓝莓基地合作社南侧红梅地内,采用徒手拔的方式,将被害人孙某种在该处的一棵红梅树盗走(价值5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还被害人。3.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伙同刘建平在长兴县林城镇太傅村贺家岗自然村149号西侧自留地内,采用挖机松土、徒手拔的方式,将被害人卢某种在该处的一棵红枫树盗走(价值18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6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伙同刘建平在长兴县泗安镇果圣山庄东面樱桃树田内,采用徒手拔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在该处的两棵樱桃树盗走(价值16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综上,被告人胡某盗窃作案四起,涉案价值35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和、孙某、卢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与发还清单;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胡某能投案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陶菊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学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