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735号
原告:林采萍,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冯亚刚,宁波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月琴,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旭君,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林采萍为与被告毛月琴、李旭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毛月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之后,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采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君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毛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采萍起诉称:被告毛月琴、李旭君系夫妻。被告毛月琴于2012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毛月琴累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约定2014年4月6日起利息按1分利支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毛月琴一直以无力还款为由推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毛月琴、李旭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毛月琴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毛月琴共计向原告借款五笔,其中2012年8月20日借款50000元,原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8月19日;2012年8月22日借款50000元,原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8月21日;2013年2月21日借款30000元,原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2月20日;2013年8月26日借款30000元,原约定还款日为同年11月26日;2013年10月11日借款10000元,原约定还款日为同年12月11日;上述共计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从2014年4月6日起利率为1分利。2.储蓄取款凭条2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提取银行存款49000元,汪波(原告的亲戚)于2012年8月22日提取银行存款49000元,上述款项用于交付毛月琴的借款。并补充说明其余借款是原告用自有资金交付。3.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毛月琴、李旭君于1996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毛月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旭君答辩称:他与毛月琴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开始已经分居,并已于2014年离婚。他和原告相互也是认识的,但是,毛月琴多次向原告借钱时,原告从来没有告诉过他,毛月琴借款逾期后,原告也没有告诉过他,直到他和毛月琴离婚了,原告才和他说起毛月琴以前借钱的事情。因此,毛月琴的借款是其个人行为,和被告李旭君没有关系。被告李旭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1.(2014)甬鄞望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李旭君为与毛月琴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准许李旭君与毛月琴离婚。本院在审理中查明毛月琴与李旭君离婚前长期分居,毛月琴在分居期间还与他人共同生育了一名男婴。2.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桃源村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毛月琴长期外出不在家,无法联系的事实。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毛月琴、李旭君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毛月琴在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先后五次向原告林采萍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毛月琴出具一份借条,载明:2012年8月20日借款50000元,原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8月19日;2012年8月22日借款50000元,原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8月21日;2013年2月21日借款30000元,原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2月20日;2013年8月26日借款30000元,原约定还款日为同年11月26日;2013年10月11日借款10000元,原约定还款日为同年12月11日;上述共计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从2014年4月6日起借款利率为1分利。另查明:被告李旭君、毛月琴原系夫妻。李旭君为与毛月琴离婚,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准许李旭君与毛月琴离婚。本院在审理中查明毛月琴与李旭君离婚前长期分居,毛月琴在分居期间还与他人共同生育了一名男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毛月琴多次向原告林采萍借款共计170000元的事实,被告毛月琴理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属于被告毛月琴、李旭君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被告毛月琴向原告借款时处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是本院在2014年审理李旭君与毛月琴离婚一案时查明两被告已长期分居,毛月琴在分居期间还与他人共同生育了一名男婴,而原告也当庭陈述她和两被告均相识,毛月琴在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和毛月琴于2014年4月6日进行借款结算之时,原告都没有把毛月琴的借款情况告知李旭君,之后才要求李旭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鉴于被告毛月琴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借款金额较大,已超出了正常家庭日常支出的范围,本案借款以认定为被告毛月琴的个人债务为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旭君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旭君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毛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月琴返还原告林采萍借款本金17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合计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林采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毛月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毛月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银山
人民陪审员 朱定友
人民陪审员 华安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戴丹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