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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林民再初字第5号

孟祥国与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孟祥国,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磊,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林民再初字第5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

原审

原告:孟祥国,男,汉族,1958年9月22日出生,八家子林业局职工,住八家子镇。

委托代理人:崔京爱,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黄智泓,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

被告: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夏振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

被告:孙磊,男,汉族,1976年6月29日出生,住延吉市。

原审

被告: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2011年12月7日更名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住所延吉市。代表人:陆民,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正虎,该支行副行长。原审原告孟祥国与原审被告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原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省八家子林区基层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八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经省人民检察院交办,对该案依法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延林检民监(2015)第02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抗诉。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2015)延林中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10月13日指定我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平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孟祥国及委托代理人崔京爱和原审被告孙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委托代理人崔正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和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孟祥国诉称,2008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约定于2010年9月2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未作书面答辩。原审查明:被告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向原告孟祥国借款280万元,约定2010年9月23日还款,如到期不还,担保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每月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计息,被告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及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智泓分别盖公章和名章。被告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如到期不还,担保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每月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计息。担保方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夏振兴在担保书上分别盖章或签名。被告孙磊于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如到期不还,担保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每月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计息。担保人孙磊在担保书上签字。被告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于2010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如到期不还,担保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每月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计息。担保方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在担保书上盖章,经办人孙磊签名按指印。2010年8月25日担保方于借款双方又补签了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经办人孙磊按了指印。原审法院认为,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向孟祥国借款280万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相关政策,借款合同有效。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到期未还款,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利息的义务。被告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磊作为担保人为本案提供了担保,约定如到期借款方不按时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担保合同有效,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2010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如到期不还,担保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每月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计息。因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是法人的分支机构,没有经过法人的授权而为本案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明知自己不具备担保资格而为本案担保,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承担本案的连带倍偿责任。以上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磊、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孟祥国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磊、延边农村合作银行小营支行对判决书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四被告负担。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抗诉认为,八家子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11)八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孟祥国诉称:280万元借款数字的形成是从2008年开始累积形成的,是由其本人包括案外人向本案担保人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振兴出借形成的,后来转贷到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的。在2010年8月23日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向我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80万元的借条,约定2010年9月23日还款,使用期为一个月。如到期未还款由担保方还款。担保方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息。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昌公司)、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在原审及再审期间经公告传唤都未到庭也未答辩;孙磊未答辩;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原延边农村合作银行小营支行,以下简称小营支行)再审到庭答辩称:1、我行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延边分会文件,延银监复第(2011)95号《关于同意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更名的批复》,自2011年12月7日延边农村合作银行小营支行更名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根据此文件,我行是非独立法人,不具备担保资格;2、代理人本人在2006年至2011年担任我行综合办公室主任,期间没有为任何单位担保盖过公章;3、金融机构不可能出现金融担保的事情,4、孙磊以小营支行签署的担保书不是本行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源昌公司与孟祥国签署的280万元借条如何形成?该款出借人是否实际给付?2、小营支行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审原告出示280万元借条一份,证明原审被告累计借款280万元。经源昌公司和三星公司出纳员厉奔书面证词证明该借条属实,公司的公章是公司领导安排他盖上的。就累计借款280万元的形成原审原告方列举了9份证据:1、2008年3月20日三星公司以购房合同抵押向孙胜武借款110万元,经庭审质证,这110万元是夏振兴通过曲延明(期间任三星公司副经理)向孙胜武等人借的,开始第一笔借款是54万元,累积到110万元时,于2008年5月29日双方签署了一份110万元的借款协议,三星房公司以购房合同的形式向孙胜武借款作了抵押,现在虽然购房合同上签署的是孙胜武的名字,但房屋实际仍属三星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有相关证人证实,予以确认。2、2008年7月10日邹吉民出具的由经办人曲延明替夏振兴还借款35万元的收条一份,证明三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曲延明向邹吉民借的35万元,是由曲延明偿还的,三星公司没有偿还这笔钱。该证据经庭审质证,收款人邹吉民确认系本人书写并签名以及收到35万元本金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3、2008年11月3日夏振兴向沈世芝借款10万元借条一份,该款用于购车由孙磊担保,曲延明证明。经当庭质证及询问出借人沈世芝、担保人孙磊、证明人曲延明,证实该笔借款属实,

本院认为应予确认。4、2009年5月27日夏振兴出具的向沈世芝借款20万元借条一份。经当庭询问三星公司出纳员厉奔,确认是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振兴本人签名。出借人证明此款是通过曲延明借给夏振兴的,曲延明于2009年5月28日在该笔借款的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5、2009年1月23日由三星公司办公室主任白丽云签名的23万元现金收款收据一份,用作三星公司工资。该证据经庭审询问三星公司出纳员厉奔、公司副经理王有芳,证实该收据系公司办公室主任白丽云签名,并用于了公司开工资。

本院认为,该笔款系时任三星公司副经理曲延明从民间为公司筹措的工资款,有收款人签名及出纳员证实,对该笔借款额应予确认。6、2008年经曲延明在延吉东北亚借给夏振兴24万元现金;7、2008年曲延明在龙井农行给夏振兴汇款30万元,是夏振兴用于偿还汪清某人的钱。该两笔借款经当庭询问孙磊、曲延明及孙磊书面证明材料,证明2008年奥运会火炬接力在延吉举行接力活动期间,在龙井市曲延明确实给夏振兴汇笔款了。

本院认为,该两笔借款虽无书面证据,但有证人证实属实,应予以确认。8、2010年初曲延明帮助夏振兴借20万元交给三星公司副经理王富山、出纳员厉奔,由王富山、厉奔去建设局办理房屋开发手续用。经出纳员厉奔证实,该笔借款是2010年初曲延明帮夏振兴借的款,是曲延明在延吉开发区王府饭店门口交付给厉奔和公司副经理王富山,当时打了收条。9、2010年初曲延明给付三星公司副经理王有芳10万元,用于办理房屋开发相关手续。证人王有芳当庭证实,2010年初在延吉房产办手续时曲延明给过10万元现金,当时打了临时收条,到公司后把临时收条收回,公司老总又给打的收条。上述8、9两笔借款,是经曲延明从民间借的,用于公司办理房屋开发相关手续。有当时经手人三星公司副经理王有芳、出纳员厉奔证实,

本院认为,这两笔借款额应予确认。综上,原审原告及证人列举的9份证据所体现的借款总额为282万元,双方在2010年8月23日累计计算借款时,确认借款总额为280万元。为证明三星公司收到借贷280万元,并转贷到源昌公司名下这一事实,原审原告还列举了以下证据:1、2008年9月28日由夏振兴签名的申请原审八家子林区基层法院延期开庭请求书一份,证明夏振兴承认欠孙胜武的钱并保证在2008年10月29日前还清的事实。2、2012年10月13日由夏振兴签名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夏振兴对原审法院判决的源昌公司欠孟祥国等人280万元借款的事实认可,并以三星公司的名义担保于2012年11月26日偿还本金,利息延缓给付的事实。3、2016年2月15日证明人金钟官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夏振兴2012年10月13日在延吉农发行给孟祥国、杨兆林、曲艳丽书写的还款保证书。保证书是在确认了借款、收款事实后,由孙磊执笔,夏振兴看完确认后亲自签名的事实。同时,证明在场人有曲延明、孙磊、夏振兴、金钟官。4、2016年3月23日孙磊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曲延明帮夏振兴在孟祥国等人累计借得的280万元交给了夏振兴,夏振兴为还款要求其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同时,证明源昌公司与夏振兴之间的实际关系是委托和聘用关系,源昌公司实际投资人为夏振兴。5、证人孙锡忠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三星公司经理夏振兴为还借款到其工作的工商银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让其做监管人,待贷款批下来优先还王桂英、孙胜武各一百万元,并开具了两张现金支票交给了曲延明,后因贷款没办下来开出的支票作废的事实。6、源昌公司2010年8月23日向出借人孟祥国等三人出具的280万元借条一份。经庭审质证及证人证言证实,该份借条属实。证明源昌公司同意为三星公司承担280万元借款的债务。7、源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智泓2010年8月23日向出借人孟祥国委托书一份,委托孟祥国将借款280万元转给曲延明替夏振兴还累计欠款。8、黄智泓于2008年2月14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在延吉申请注册源昌(延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聘请夏振兴为该公司总经理,并授权夏振兴办理申请注册公司;公司成立后,负责进行公司的经营活动,对外签署的文件予以认可,并承担责任;授权时间自2008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止。9、聘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夏振兴与乙方黄智泓经双方协商,乙方黄智泓自愿接受夏振兴的聘请,担任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年薪暂定为30万元。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均属于甲方,所有工作上的相关事宜乙方均服从甲方的安排,时间为2008年6月1日。上述授权委托书、聘用合同,经庭审质证及三星公司原副经理王有芳、三星公司和源昌公司出纳员厉奔、借款担保人孙磊证实,授权委托书和聘用合同属实,源昌公司实际投资人是夏振兴。综上,上述9份证据经法庭质证,

本院认为,各证据间能够相互佐证,证实三星公司通过曲延明从民间累计借款280万元,因当时三星公司债务较多,无力偿还,应借款经办人曲延明、担保人孙磊、金钟官的要求,三星房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振兴同意将280万元借款转贷到具有偿还能力的夏振兴实际投资并兼任总经理的源昌公司,由夏振兴聘任的源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智泓盖章签署了一份280万元的借条,并委托出借款人之一孟祥国将此款转给借款经办人曲延明,用作替夏振兴还累计欠款。孙磊承认自己担保行为是自愿的。但就小营支行担保一事,承认自己在为夏振兴办理担保时,自己作为小营支行职员,没有向本单位任何人讲,私自在担保书上偷盖了单位的公章并签名,以小营支行名义为源昌公司借款办理了担保。2012年3月12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也是孙磊私自盖上的。证人曲延明当庭证实小营支行这份担保,是其和孙磊一起办理的,没有通过小营支行,办理后也从没向小营支行主张过债权。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为证明自己在该案中的担保行为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当庭提出了答辩意见,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答辩称小营支行是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对外提供担保的主体资格;根据支行公章登记簿记载2010年8月23日无对外担保适用公章记录;该担保书不是支行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授权孙磊作为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在280万元大额借贷中借款人对未经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签订担保书,事后未与有权人核实担保事宜,借款逾期后要求支行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有悖常理,有恶意利用法律条款转嫁风险与支行的意图。本院再审查明:自2008年起至2010年初,三星公司执行董事夏振兴通过公司副经理曲延明从民间筹措借得本案所诉九笔借款,累计金额282万元。至2010年8月23日借贷双方最终确定累计借款总额为280万元,并以源昌公司为借款方签署了一份借款280万元的借条,加盖了源昌公司公章和法人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23日,如到期借款方不按时还款,由担保方负责还款,担保方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每月支付出借方违约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三星公司、孙磊作为借款担保人出具了担保书。孙磊以经办人的身份私自在担保书上加盖小营支行的公章,以小营支行名义为借款做了担保。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方放弃了要求借款方每月支付出借方违约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再审认为,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法院应予支持。原审被告源昌公司既然承诺为三星公司承担280万元的债务,就应当按着约定及时还清借款;作为担保人三星公司、孙磊应按着担保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磊未经授权,以小营支行名义出具的担保书并非小营支行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作为小营支行职员孙磊应当知道小营支行作为企业分支机构不得作为保证人,而且孙磊更应当知道自己作为一名职员无权代表银行对外签订担保,且担保书签订后,又未向小营支行说明。在原审过程中,孙磊加盖小营支行公章私自为自己办理了授权委托书,原审法院送达小营支行的法律文书都是由孙磊签收,这样做是其怕自己偷盖支行公章对外办理担保、授权的行为被单位知道,致使自担保之日起至该案再审之前小营支行对担保一事一无所知。庭审中小营支行否认孙磊的代理行为,担保书所述内容不是该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担保行为是孙磊个人行为,其以小营支行名义出具的担保无效,应有行为人孙磊承担民事责任。小营支行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书面申请撤销小营支行的担保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数额的基本事实属实,但缺少相关证据,在适用法律和审理程序上确有错误,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的抗诉理由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八家子林区基层法院(2011)八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孟祥国等三人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原审被告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磊对判决书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审被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由原审被告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孙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长  李志君

审判员  路 清

审判员  梁奉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雁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