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1321号
原告:合肥宝鼎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坤,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低塘木子金属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姚北金属材料市场。经营者:朱立舟,男,1966年2月2日生,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合肥宝鼎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诉被告余姚市低塘木子金属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木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鼎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子经营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鼎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5日和26日,我公司与被告木子经营部签订四份《销售合同》,供给被告四批板材、余卷,合计价款233892元。被告当场给付货款2万元,将板材、余卷运走。余款被告以两张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转账支票支付。出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11月25日和2015年12月20日。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如果到期无法回款加收2%每月利息。到了约定的付款期限,我公司向银行兑现,被告知被告账户无钱,不能兑现。我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138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四批板材、余卷;2、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余卷、板材明细表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5日和26日,原告分四次供给被告板材、余卷合计价款233892元;3、出门证两份,证明被告自带车辆到原告公司将板材、余卷运走;4、银行转账支票两份,证明被告以两张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转账支票支付剩余货款,而被告账户中无此款项。被告木子经营部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木子经营部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原告所举四份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6日,被告木子经营部向原告宝鼎公司购买板材、余卷,双方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被告在给付原告2万元货款后,将价值233892元的板材、余卷运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转账付款,并明确于2015年11月7日前先汇10万元,如到期无法回款,按月利率2%加收利息。到了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宝鼎公司持被告木子经营部交付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的转账支票(出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20日)向银行兑现,并告知账户无钱,不能兑现。原告宝鼎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木子经营部尚欠213892元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宝鼎公司与被告木子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既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自觉履行自身义务,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3892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也予以支持。其中双方约定2015年11月7日前付1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8日起算,下剩113892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低塘木子金属材料经营部(经营者朱立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宝鼎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货款213892元,同时支付所欠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8日起,以11389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1元,减半收取2350.5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4020.50,由被告余姚市低塘木子金属材料经营部(经营者朱立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林青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