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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围执字第124-2号

关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鸿泰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围执字第124-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鸿泰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淑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围执字第124-2号申请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鸿泰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天宝路。法定代表人孟竑伟,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淑平。关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鸿泰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围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李淑平至今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划被执行人李淑平在中国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通祥街支行的工资款元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账号:5900038900011)。

二、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李淑平在中国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通祥街支行的工资款每月1500.00元。冻结期间,停止支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立军

审 判 员  窦永海

代理

审判员  郑国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子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