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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1338号

卢龙县刘田各庄镇六百户村民委员会与张树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树元,卢龙县刘田各庄镇六百户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1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元,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龙县刘田各庄镇六百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卢龙县。

法定代表人:魏征,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树元为与被上诉人卢龙县刘田各庄镇六百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百户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4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树元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鹏和被上诉人六百户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治国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六百户村委会与魏小明于1985年1月1日签订果树承包合同,内容: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在全体群众大会公布,将村委会果园交给承包户经营管理。甲乙双方经过具体协商签订承包合同,具体条款如下:

一、承包时间由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到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承包期限四十年。

二、承包金陆仟零壹拾叁元陆角壹分整(按年度给付)。

四、承包范围东西长5米,南北长185米,现有苹果树31棵,尚缺8棵。

五、乙方承包的苹果树,要加强管理,及时打药、除虫、施肥、浇水、剪枝等保证××生长。

六、承包开始尚缺的果树,乙方要按株、行距要求5×5米在一九八六年补齐。保证成活,成活后符合规定要求每株补给乙方壹元五角。

九、合同期满年甲方按每亩,株行距5×5米进行清点,保证每亩有26.6棵,如清点时每少一棵,罚乙方现款30元。后魏小明经六百户村委会同意将该果园转包给张树元经营管理,由张树元承担、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张树元承包果园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补载果树,后果树至5—6年前逐步枯死(全部),现由张树元继续在上述土地种植农作物。因张树元的行为已完全背离了订立果树承包合同的最初目的,村委会于2015年9月25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讨论决定村委会收回果园承包地,后村委会用广播通知的形式,通知村民对果园土地对外重新发包,2015年10月14日魏增玉等人以押现金的方式中标,并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故六百户村委会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六百户村委会、张树元果树承包合同,张树元返还六百户村委会土地。诉讼中,六百户村委会撤回要求张树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六百户村委会与魏小明签订果树承包合同后,魏小明经六百户村委会同意将果园转包给张树元经营管理,该合同及转包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张树元在承包期内未能按合同约定管理果树,致使果树全部枯死而被砍伐,且多年在果园种植农作物,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现双方签订果树承包合同的最初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故本院对六百户村委会要求解除果树承包合同,张树元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树元辩称其已经预定果树苗,将于2016年春栽种,但张树元出具的销售合同中写明本合同在签字盖章并交付定金后生效,而庭审中签订该销售合同的承包户代表陆文祥表示没有预交定金,该合同并未生效,故本院对张树元辩称对果园更新换代说法不予采信。张树元辩称六百户村委会解除合同的权利必须在果树全部没有后一年内行驶,有悖合同习惯及生产常理,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解除卢龙县刘田各庄镇六百户村民委员会与张树元的果园承包合同(1985年1月1日卢龙县刘田各庄镇六百户村民委员会与魏小明签订的)。(二)张树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卢龙县刘田各庄镇六百户村民委员果树承包地。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树元负担。

上诉人张树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合同违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承包期内,持续收取承包金,又找借口撕毁有效合同,才构成合同根本违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果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在承包期内,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承包金,属于不争事实。因果树有其自然寿命,合同期40年较长,必然产生果树更新换茬、土壤改良问题。原承包合同只约定合同期满后对果树进行清点,并约定单方撕毁合同,罚2780元给对方,并没有约定承包期内果树换茬、改种农作物机成违约问题,据此,从被上诉人证言来看,六、七年前至今没有果树了,该果树地由上诉人改种农作物。但被上诉人对改种农作物没有异议且按交款表逐年收取了承包金,说明被上诉人认可了该期间果树地更新换茬而需要种植农作物的实际情况,不能由此认定上诉人构成合同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合同违约,缺乏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违背了果树生长的自然规律。被上诉人凌驾于合同之上,以召开村民代表会形式,不经与上诉人协商,强行先把上诉人承包的果树地招标投出,然后再到法院再起诉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才构成合同根本违约。

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最初承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做解除处理适用法律不当。2015年8月6日,上诉人与其他同期承包户,与卢龙县北方苗木良种场达成了果树苗购销意向,表明上诉人在经过几年倒茬改种农作物后,为实现二茬果树栽种做出了充分准备,但由于被上诉人在2015年9月25日召开村民代表会决意收回发包果树地,又于2015年10月14日重新发包,上诉人才没有购进树苗。现在距承包合同期满还有9年来时间,如果2016年春天栽种树苗,合同期满正好是盛果期,一审法院凭空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情理不符。被上诉人为获取更大土地承包收益才是其真实目的,至于栽种果树还是种植农作物,根本不违背其发包目的,因此一审法院以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违背发包目的为由做出解除承包关系的判决,违背了合同法的诚信原则,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当庭补充:因为本案对违约的定性及解除合同在法律上存在争议,故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订立时,果树的树龄已有六、七年时间,果树的正常寿命应在20-30年之间,上诉人所持有的承包合同都是经卢龙县公证处公证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在上诉人承包期间,果树的寿命到期后出现大面积自然死亡,各种果树病难以治愈,上诉人做了截伐处理,至今改种了农作物,因合同中对这块没有明确的约定,村委会在上诉人改种农作物后按原来的交款表每年都收取了承包金,上诉人也都如数按时交纳了承包金。现任的村干部未经与承包户协商,强行将果树地收回。

被上诉人六百户村委会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本案所涉及的承包合同是果树承包合同,而并非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第4、5条分别明确约定上诉人有义务对果树加强管理,保证成活,所以并非像上诉人所讲的上诉人有权进行种其他农作物。2、上诉人并非向上诉状中所提到的按期如数交纳承包费用,而是多年来一直未能缴纳,仅是在2015年12月在多次催缴的情况下才将多年欠缴的承包费缴纳。3、上诉人上诉状中所提到的与北方苗木良种场签订购苗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完全是应付本次诉讼而伪造的合同。4、现在本案诉争的土地已被新的承包者进行经营,已无法逆转。5、上诉人当庭补充的上诉意见应另行诉讼。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魏小明与被上诉人六百户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魏小明承包果树后,经六百户村委会同意转包给张树元,张树元亦应按事同履行。该合同主要约定:“第六条:承包开始尚缺的果树,乙方(上诉人)要按株、行距要求5×5米在1986年补齐。保证成活,成活后符合规定要求每株补给乙方壹元伍角。第九条:合同期满年甲方(被上诉人)按每亩、株行距5×5米进行清点,清点时乙方要保证每亩有26.6棵,如清点时每少一棵,罚乙方现款30.00元。如政策有变,按甲方撕毁合同处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能够认定上诉人在承包期内未能按约管理果树,并在果树枯死被伐后种植农作物,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涉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审法院判令解除《果树承包合同》及上诉人返还承包土地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树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跃文

审 判 员 刘 京

审 判 员 刘兴亮

审 判 员 吴从民代

审判员 武学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秀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