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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3民初字304号

刘能友与陈功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能友,陈功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字304号原告刘能友,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梦祥,邵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陈功海,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能友与被告陈功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元林独任审判,

书记员李梦思担任法庭记录,分别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刘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梦祥、被告陈功海、被告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响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能友诉称,2015年12月28日10时许,原告刘能友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邵阳县金称市镇社田村地段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告陈功海驾驶的湘EB24**中型自卸货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刘能友倒地,被告陈功海所驾驶车辆的左前轮从原告的右手碾压过去;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能友、被告陈功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功海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刘能友受伤后送入邵阳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药费21125.25元(原告刘能友支付5000元,被告陈功海支付16125.25元),原告刘能友经鉴定构成伤残五级,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髌骨骨折需继续治疗,右前臂缺失,建议配置假肢;现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功海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包括医药费21125.25元,误工费2470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857.5元、护理费7558.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18840元、鉴定费16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37671.85元中的422710.80元,被告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被告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应有相应的证明,且只能按1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只能按农、林牧渔的标准69元每天计算;伤残赔偿金也应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同时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在没有安装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前提下评定,被告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要求在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之后重新鉴定,如果原告方不同意重新鉴定,则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只能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的母亲的所算被赡养人生活费应该扣除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相应部分;护理费只能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应以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为准;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与伤残赔偿金只能选择其一,因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后其功能必然增加;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后重新评定的等级1000元计算;在上述损失中,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

被告陈功海口头辩称,同意被告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刘能友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能友身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材料1份,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询问笔录1份、被告陈功海的身份信息资料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责任承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为5级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的事实;4、邵阳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交费5000元的事实;5、鉴定费收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及车辆鉴定花费费用的事实;6、刘能友、刘某某、刘某、刘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关系的事实;7、李某某常住户口登记卡及红旗村委会证明、金星村村委会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赡养人李某某关系的事实;8、深圳市科伟尼电子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刘能友的工作情况;9、工资发放表8份,用以证明原告刘能友的工资情况;10、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11、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4、6无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原告应在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后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对于证据3,无异议,但费用按非医保用药核减10%计算;对于证据5,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证据7,证据不完整,难以证明李成叔与原告的关系;对于证据8,合法性有异议,单位证明必须由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于证据9,因为是打印件,没有签字,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原告在该单位工作了一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对于证据10,难以证明张某某是护理人员,即使是护理人员,也应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对于证据11,它属于自生动力源的智能假肢,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普通假肢的范围,其次对于假肢6.75具,不符合实际情况,只应按6具计算,且所有的评估项目都没有实际发生,按照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鉴定结论中预计的假肢装配和维修保养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陈功海质证称同意被告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同等责任情况下商业险承担份额为50%;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及诉讼费,原告刘能友与被告陈功海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功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其中原告自己支付了4000元,保险公司预付了1000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陈功海垫付的事实,原告刘能友与被告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与被告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各方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无法律根据,对其申请不予受理,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5、7,客观真实,具有较大的可信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被告陈功海提交的证据1,均客观真实,各方质证无异议,但其证明内容相同,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非正式发票和复印件,证明效力小于被告陈功海提交的证据1,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定,对被告陈功海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虽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形式,但内容与本案案情相吻合,具有较大的可信度,营业执照亦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10,具有较大的可信度,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28日10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邵阳县金称市镇社田村地段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告陈功海驾驶的湘EB24**中型自卸货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刘能友倒地、被告陈功海所驾驶车辆的左前轮从原告的右手碾压过去的交通事故;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能友、被告陈功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功海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刘能友受伤后送入邵阳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药费21131.20元(其中原告刘能友支付了4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余费用7131.20元由被告陈功海垫付);2016年2月3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上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能友所受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有关意见如下:……4、右前臂缺失,建议配置假肢……”;2016年4月26日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书“……五、鉴定意见……综上所述被鉴定人刘能友右上臂截肢后适宜安装上臂自身力源手假肢,合计需假肢装配和维修保养费用金额为人民币壹拾陆万贰仟元整(162000.00)……”。另查明,原告刘能友于1968年9月26日出生,自2014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科伟尼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为2483.67元;育有刘婷叶(2000年11月24日出生)、刘岳(2005年5月25日出生)、刘娜(2007年10月14日出生)三个子女;母亲李成叔尚健在(1940年6月22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功海与原告刘能友两人驾车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刘能友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能友、被告陈功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功海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不计免赔),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此项保险尚在保险期内,故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的应由被告陈功海承担的损失再由被告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购买不计免赔)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余不足部分及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原告刘能友、被告陈功海按同等责任承担;原告刘能友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科伟尼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为2483.67元,故误工费与伤残赔偿金参照月均工资2483.67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36天,伤残赔偿金按伤残五级计算20年,故对被告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主张伤残等级应待原告刘能友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后再另行进行伤残鉴定或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与伤残赔偿金只能选择其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能友单独列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项费用应合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刘能友未提交交通费用票据,不符合本案中原告刘能友住院治疗的日常生活逻辑和经验,原告刘能友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必然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为300元(原告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29日无间断住院治疗,加陪护1人从新宁县马头桥乡往返邵阳县人民医院1次);原告刘能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加强营养的司法鉴定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考虑按10元每天计算营养期90天;原告受伤住院,右前臂缺失,生活不便,护理人员的护理是必要的,故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本案中,原告虽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但没有提交其收入方面的证据,故护理人员工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每天计算;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长期住院治疗并构成五级伤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伤残等级较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故本案中原告刘能友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的各项损失具体为:1、医药费21131.20元;2、残疾赔偿金275434.82元(2483.67×12×20×0.4=238432.32元,另计4个被抚养人生活费37002.50元[9025÷2×0.4×(2+7+9)+9025÷4×0.4×5=37002.50];3、误工费2980.40元(2483.67÷30×36=2980.40元);4、护理人员工资3552.44元(32×40520÷365=3552.44);5、伙食补助费1600元(32×50=1600元);6、营养费900元(按营养期90天每天10元标准计算);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4247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6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92145.86元。原告刘能友的以上损失中医药费211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23631.20元,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10000元(已支付),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药费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13631.20元在由被告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6815.60元,其余50%的部分6815.60由原告刘能友自负;残疾赔偿金275434.82元、误工费2980.4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人员工资3552.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464267.6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110000元,剩余部分354267.6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177133.83元,其余50%的部分177133.83元由原告刘能友自负;原告司法鉴定费4247元由被告陈功海按50%责任赔偿原告2123.50元,其余损失部分2123.50元由原告刘能友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能友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492145.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能友1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能友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刘能友183949.43元,由被告陈功海负责赔偿原告刘能友2123.50元(被告陈功海已经垫付7131.20元),其余损失部分由原告刘能友自负,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如逾期不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0元,原告刘能友负担1105元,被告陈功海负担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元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梦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