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23民初1187号之一

潘建与武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建,武学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23民初1187号之一原告潘建,男,1970��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张正礼,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学君,男,196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李月锋,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潘建诉被告武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事实是原告欲分包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的洋河综合治理工程,经协商,原告出借被告100万元作为工程借款,并在2011年7月23日由马呈龙代表河北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洋河项目部与原告代表河南三建签订了合同编号1-04号《洋河综合治理工程分包合同书》作了附注。根据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双方协商不成时,由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或相关仲裁部门解决。故���案应由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河北建工集团洋河工程项目部与河南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1-04号《洋河综合治理工程分包合同书》,首先,签订合同的主体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当事人原被告并不相同;其次,如果说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与1-04号合同具有某种联系,但合同约定的管辖是签订合同的两个主体对7号潜坝工程项目产生的纠纷而约定的管辖,该约定管辖的条款并不对合同中附注第2条约定的工程之外的借款产生当然的约束效力。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出借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学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四份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

审 判 员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刘 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阮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