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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2282号

瑞安市汇金铜材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斯瑞达洁具有限公司、张晓武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市斯瑞达洁具有限公司,瑞安市汇金铜材有限公司,张晓武,陈孝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2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斯瑞达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滨海园区十五路***号(天河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张晓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汇金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吴岙村岩宕。

法定代表人:徐玉西,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张晓武。

原审

被告:陈孝裕。

上诉人温州市斯瑞达洁具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瑞安市汇金铜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晓武、陈孝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商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5月4日,本院委托原审法院向上诉人温州市斯瑞达洁具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上诉通知书》,告知其在接到该通知后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6465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为农行温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为62×××66,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温州市斯瑞达洁具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免交、缓交的司法救助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温州市斯瑞达洁具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商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国栋

审 判 员 易景寿

审 判 员 叶雅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杨焰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