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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2847号

张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2847号原告张某甲。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刘冬,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年××月××日育有一子。2004年7月2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后因子女原因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离婚期间,适逢城中村拆迁改造,原、被告各自取得了自己应得的利益,生活也发生了好转。但自复婚后,双方人生观、价值观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对一个问题的认识也不同,夫妻吵架趋于常态化。在多次争吵之后,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直至感情破裂,双方自××××年××月××日结婚至今一直分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朱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

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在上次离婚期间双方及孩子还在一起生活,双方并未分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丙。2004年7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年××月××日,双方复婚。现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致使感情不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一子,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指出,双方共同经历了岁月的洗礼,30余年的感情来之不易,所以更应倍加珍惜,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不应固执己见,轻言离婚,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亦应积极与原告沟通,争取化解矛盾、早日和好。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琳君

人民陪审员  杨 娜

人民陪审员  崔宝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