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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执民字第237-5号

姚芳与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姚芳,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237-5号申请执行人姚芳。被执行人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王俊雄,董事长。姚芳与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杭桐商特字第30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裁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姚芳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对抵押房地产[位于桐庐县县城(城南街道)大奇山路1088号巴比松度假庄园12幢、16幢独立别墅]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5400元、执行费324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用于本案抵押的位于桐庐县县城(城南街道)大奇山路1088号巴比松度假庄园12幢、16幢独立别墅房地产,已到位拍卖价款375万元,因本案的执行款分配需待另案执行结果,故暂时无法进行分配。现申请执行人姚芳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237号案终结执行。当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姚芳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如有

审 判 员  姚平生

人民陪审员  金 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