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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1民初232号

魏有来与祁万应、马永杰、郭庆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有来,祁万应,马永杰,郭庆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1民初232号原告魏有来。委托代理人魏艳。被告祁万应。被告马永杰。被告郭庆明,具体信息不详。

原告魏有来与被告祁万应、马永杰、郭庆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有来、委托代理人魏艳,被告祁万应、马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在合伙经营清水县万发砖厂的过程中,购买原告混煤拖欠货款71100元。被告祁万应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金额为25500元的欠条1张,当日清偿500元,剩余25000元。被告马永杰于2014年6月14日出具金额为24700元的欠条1张,同年7月2日出具金额为20900元的欠条1张。被告祁万应于2015年8月8日清偿货款1万元,剩余60600元货款至今未结。三被告借故推托,不予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剩余煤款606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祁万应辩称:拖欠货款是事实。当时给原告支付货款10500元,剩余15000元。被告马永杰于2014年6月14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4700元的欠条1张,同年又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0900元的欠条1张。出具欠条是事实。被告马永杰出具的欠条,被告祁万应不清楚。

被告马永杰辩称:被告马永杰当应被告祁万应的要求在砖厂当会计。由于被告祁万应要看病,故被告马永杰帮其看管砖厂。原告所持有的欠条合适。被告郭庆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祁万应出具的欠条1张(金额25500元)、被告马永杰出具的欠条2张(金额45600元)。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祁万应、马永杰认可。被告郭庆明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即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明材料。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质证权利。经原、被告陈述、举证,本院认证,确认本案事实为:被告祁万应在经营清水县万发砖厂的过程中,购买原告混煤拖欠货款71100元。被告祁万应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金额为25500元的欠条1张,当日清偿500元,剩余25000元。被告马永杰于2014年6月14日出具金额为24700元的欠条1张,同年7月2日出具金额为20900元的欠条1张。被告祁万应于2015年8月8日清偿货款1万元,剩余60600元货款至今未结。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及时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沙石,故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的要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三被告曾约定过拖欠货款利息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祁万应辩称拖欠的货款系其与被告马永杰在合伙经营清水县万发砖厂过程中产生,故被告马永杰出具的欠条应由被告马永杰偿还的意见,因被告祁万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主张,故对被告祁万应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祁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魏有来货款6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祁万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