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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执字第00474号

樊于珍、何儒运与袁在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樊于珍,何儒运,袁在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随县执字第00474号申请执行人樊于珍(曾用名樊儒珍、樊珍),农民。申请执行人何儒运,农民。系原告樊儒珍丈夫。被执行人袁在刚,农民。樊于珍、何儒运与被执行人袁在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446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樊于珍、何儒运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现已依法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中,袁在刚已经主动支付赔偿款10000元,其余款项拒不支付,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樊于珍、何儒运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义务人应当履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法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依法进行调查,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已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44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樊于珍、何儒运发现被执行人袁在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张黎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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