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1084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寒冰,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佑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寒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及其父母争吵,且于2013年负气外出。2015年4月28日,原告起诉离婚,经亲属劝解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故再次要求离婚。
被告唐某书面辩称,夫妻在某段时期、某件事情上出现分歧是难免的,但并非一方的原因;被告虽于2013年外出务工,但此后连续两年春节均与原告团聚,不属于负气离家出走;前次原告撤诉后,双方已经和好,因此,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唐某于2001年底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8日生男孩刘鑫同,2009年12月15日生女孩刘某乙。婚后,被告唐某曾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其父母发生分歧。被告唐某于2013年外出务工,2014年、2015年春节均曾与原告刘某甲团聚。2015年4月,原告刘某甲曾起诉离婚,后因亲属劝解而撤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资料、民事裁定书和原告的法庭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双方当事人应当明白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培植,和谐的夫妻关系源于彼此之间的相互包容和尊重,法院的判决仅能维系或解除婚姻关系,并不能影响夫妻感情发展的方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佑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曹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