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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1054号

方恒军与荣成市虎山镇五龙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恒军,荣成市虎山镇五龙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1054号

原告:方恒军,男,1968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委托代理人:杨传成,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成市虎山镇五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荣成市虎山镇五龙村。

法定代表人:邢保华,村委会主任。

原告方恒军与被告荣成市虎山镇五龙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曲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恒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成、被告荣成市虎山镇五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邢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滩涂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据此约定,原告享有160亩参池的使用权和受益权。2013年4月,被告将诉争参池强行收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将160亩参池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诉争参池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可随时收回且已经收回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侵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滩涂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开发被告滩涂建设虾池,虾池建成后,420亩大虾池归原告管理使用,使用期限至2032年12月31日止,原告无偿将虾池交给被告,另200亩虾池建成后归被告管理使用。……”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西海滩涂开发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因特殊原因,北小池拖建或不建,被告享有西大池480亩三分之一的份额即160亩的权利,双方可协商经营。据上述两份协议,由原告开发的两个虾池,一个为420亩,另一个为200亩。补充协议对虾池的范围进行了变更,即北小池200亩变更成134亩,西大池420亩变更成480亩。协议签订后,北小池一直未建设完工。2011年3月原告修建完成480亩西大池后,于2013年1月初为被告专门分隔改建160亩虾池,即本案诉争虾池。建成后,被告即开始经营管理。被告于2014年起诉方恒军要求支付在其经营诉争虾池分隔改建成160亩虾池之前的租金。荣成法院判决后方恒军不服,提出上诉。威海中院(2014)威民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认为,该160亩虾池被告享有管理使用权和租金收益权,同时约定,对该部分虾池,双方可协商经营。被告虽将该160亩虾池租赁给原告经营管理,但并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被告有权随时收回该虾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滩涂开发合同、西海滩涂开发补充协议、(2014)荣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2014)威民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相关证据在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滩涂开发合同、西海滩涂开发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据合同约定,被告对该160亩虾池享有管理使用权和租金收益权,同时约定,对该部分虾池,双方可协商经营。被告虽将该160亩虾池租赁给原告经营管理,但并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被告有权随时收回该虾池,对上述事实,已经生效的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亦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将160亩参池返还的主张,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之诉请,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恒军要求被告荣成市虎山镇五龙村村民委员会停止侵权并将160亩参池返还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