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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执35号

黄可祥与郑武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可祥,郑武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281执35号申请执行人黄可祥,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现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381x。被执行人郑武强,男,汉族,现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2175。申请执行人黄可祥与被执行人郑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黄可祥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2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二项之和按借款本金2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执行人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9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国土、市监等部门查询,仅在银行发现被执行人有少量存款,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将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要求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同时表示没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281执3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蔡少雄

审 判 员  赖锡元

代理

审判员  张炜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国文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