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4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住所地:微山县夏镇城后路,机构代码:××。负责人陈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委托代理人蔡同生,被告张延全,被告张裕程,被告张庆苓,委托代理人袁永喜(系张庆苓丈夫),男,汉族,1962年2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微山农行)与被告张延全、张裕程、张庆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蔡同生,被告张庆苓的委托代理人袁永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裕程、张延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山农行诉称,张延全于2013年3月18日由张裕程、张庆苓为其担保,以三户联保方式在我行办理农户贷款五万元整。贷款授信期限2年,正常年利率9.00%,还款方式为定期按年还款,按季结息。现已欠息逾期。按照我行规定,逾期的全部贷款就形成了不良贷款,经我行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拖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判令:1、被告张延全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651.7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4日,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止);2、担保人张裕程、张庆苓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
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
三、“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四、记账凭证一份。
五、2016年1月4日利息清单一份。
六、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组。
被告张庆苓辩称,一、按原告起诉状内的陈述,要求我偿还贷款,与事实不符,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起诉我2013年拖欠贷款,此事并不是我造成的,而是应该由原告承担责任。微××××夏镇分理处主任王某(现因经济犯罪在押),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其仁兄弟黄强(原西万四村书记兼村主任),利用关系网,曾在2012年用我的身份证在微××××夏镇分理处贷款,授信期为一年,当时为五户联保,到期后已还清。2013年再次贷款时,授信期为一年,2014年到期后说已经还清,但是从贷款以来,我从来没见过贷款证和银行卡,更没有使用过,是黄某和王某共同使用的,银行可查资金取款记录,诉讼中所说授信期为2年,实属王某与黄某违规私自填写,与我毫无关系。
二、原告在诉讼2013年三户联保在农业银行贷款,我们三户并未签字联保,更不知道和谁是联保户,只是在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中才知道和谁是联保户,所编造的三户联保是王某和黄某造的假,王某利用微××××夏镇分理处工作人员之便利,不按银行相关程序,办理贷款手续,私自仿造,所造成的责任应该由银行承担,并要求法院对所签字迹进行鉴定核对。在收到法院传票和民事诉讼的通知后,当天下午黄某就把法院送达的文件收了回去,并且拿出早已准备好的授权委托书让我们签字,委托黄某全权代理出庭,由他负责处理,不让我们参加开庭,意图掩盖报和王某诈骗事实。在看到法院传票和民事诉讼状后,我们12户备好材料,并向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王某和黄某诈骗犯罪责任。王某作为一名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用和黄某的关系网贷款,不按照银行的相关正规程序办理,出现问题银行管理人员应负主要责任。综上,请依法追究王某和黄某合伙诈骗犯罪事实,切实维护我们农民合法权益。被告张庆苓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裕程、张延全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张延全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养鱼;借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方可再次循环使用;约定的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人微山农行,借款人张延全,保证人张裕程、张庆苓在该借款合同上分别进行了签章、签名和捺印。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借款人张延全,借款人张延全在记账凭证上进行签名认可。张延全的该笔借款现已逾期,截至2016年1月4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651.74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延全与原告微山农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延全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当支持。被告张裕程、张庆苓为张延全的该笔借款提供的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张裕程、张庆苓应按担保条款的约定,对张延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延全、张裕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张庆苓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延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4日的利息为4651.7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张裕程、张庆苓对被告张延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裕程、张庆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延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张延全、张裕程、张庆苓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宜明
审 判 员 邱建忠
人民陪审员 张 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