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4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潘广平。上诉人(一审被告)潘业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娟,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储发。
上诉人潘广平、潘业强因与被上诉人潘储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潘储发于2006年在平南县xx乡xx村xx屯xx坪的旧屋地上建造一幢三房的砖瓦结构房屋,在房屋坐向的左边有一条约一米宽的通道通至平南县城区至xx乡的公路。房屋建成后原告入住。2011年6月,被告潘广平和潘业强故意将从公路通往原告潘储发住处的通道口挖坑毁坏,致使原告通往住房的唯一通道被阻断而无法通行。村干部建议原告在原通道的入口旁另开一个入口,后原告在公路边原通道口旁另外开了一个入口通行,但又被两被告用竹竿拦住通道,致使通道无法通行,原告只能从别人的地边走回家。该纠纷经村委会调解,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潘储发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纠纷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准许原告潘储发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2015年3月3日,潘储发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关于两被告应否排除妨害、恢复通道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约一米宽通道在原告建房前就已存在并通行,多年来该通道一直是原告出入通行的唯一道路,但两被告却以通道是其本人管理使用的土地为由,于2011年6月故意毁坏通道,致使原告无法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此,两被告的行为妨害了他人的通行,依法应当恢复通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潘广平、潘业强共同将平南县城区至xx乡公路通往原告潘储发房屋坐向左边约一米宽的通道恢复原状,排除妨害;
二、驳回原告潘储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广平和被告潘业强各负担50元。
上诉人潘广平、潘业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及亲属从来没有收到过平南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596号的传票或者电话、口头传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进行缺席判决是错误的。关于被上诉人对本案争议地是否享有通行权,本案争议的一米宽的通道在被上诉人建房前就已经存在并通行的说法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只是想强行在上诉人的地方开路通行。被上诉人通行的历史通道是另外一条从xx窑方向进去的路,不是本案的争议地,有18个村民签字的书面材料、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2016年4月11日拍摄的四张照片予以证实。此外,被上诉人在没有与上诉人协商好道路通行的情况下,就在自已管理使用的地方违法建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潘储发承担。
被上诉人潘储发辩称,一审法院送达及审判程序合法。因与被上诉人协商对换土地不成,上诉人故意毁坏唯一的通往被上诉人住处的历史通道,严重影响被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生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潘有陆为双方当事人所在村委会支书,与双方当事人同在一生产队,其已把法院诉讼文书送给上诉人一方。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按法律规定送达诉讼文书,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争议地是被上诉人出入其住房的唯一通道,因此上诉人有必要为被上诉人通行提供便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恢复通道原状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受理费100元、二审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潘广平和被上诉人潘业强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历南
审 判 员 梁小宁
代理
审判员 黄明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沙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