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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刑初72号

杨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刑初7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沈阳市蒲河新城公共事业管理局(水务局)技术审查科科长、沈北商贸区管委会建设处园区管理科科长,捕前住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孟非,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孟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杨某某在任沈阳市蒲河新城公共事业管理局(水务局)技术审查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沈阳蒲河新城蒲河整治工程监管及钢坝闸设备采购的职务便利,在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投标及申领设备采购款过程中给予该公司帮助,于2011年3月27日在沈阳市大东区五中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收受该公司东北区域销售经理顾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后又在辽大东支行滂江分理处将该笔现金存入其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日常生活花销。

二、被告人杨某某在任沈阳市蒲河新城公共事业管理局(水务局)技术审查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蒲河干流18公里疏浚2标段工程的职务便利,在沈阳金程万隆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领工程款、施工进度等方面给予关照,于2012年8月,杨某某借其女儿举办婚宴之机,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靳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用于其个人生活花销。

三、被告人杨某某在任沈阳市蒲河新城公共事业管理局(水务局)技术审查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蒲河干流拦蓄2标段工程的职务便利,在申领工程款、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等方面给予关某某关照,并帮助关某某承揽了道义蒲河河道抢修应急工程,分别于2011年春节前、2012年8月先后两次收受关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花销。

四、被告人杨某某在任沈阳市蒲河新城公共事业管理局(水务局)技术审查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南蒲河标段土方工程的职务便利,在沈阳树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来水管线改道、土地纠纷等方面给予帮助,于2011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花销。

五、被告人杨某某在任沈阳市蒲河新城公共事业管理局(水务局)技术审查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蒲河干流18公里疏浚1标段工程的职务便利,在沈阳新康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申报工程款、施工进度等方面给予帮助,于2011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经理田某某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用于日常生活花销。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侦查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顾某、靳某某、关某某、李某某、田某甲、田某某、宋某某、王某、孙某某、冷某某的证言;干部履历表、聘用合同书、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沈阳蒲河新城蒲河整治工程钢坝闸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原始凭证专用报销单、增值税发票、招投标委托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女儿结婚时收受的40000元属于朋友馈赠,不构成犯罪;杨某某收受的钱款中除顾某给予的50000元外的款项应按违纪处理;杨某某在被带到办案机关当日,在司法机关尚处于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杨某某未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杨某某愿意退赃。综上,杨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应对其定罪免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至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沈阳市蒲河新城公共事业管理局(水务局)技术审查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进度监督,工程款申领呈报及施工现场协调等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花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沈阳蒲河新城蒲河整治钢坝闸工程设备采购招标中中标,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负责该工程监管及钢坝闸设备采购的职务便利,在申领设备采购款过程中给予该公司帮助。2011年3月27日,杨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五中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收受该公司东北区域销售经理顾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后在中国建设银行大东支行滂江分理处将该笔现金存入其个人账户。2.2010年11月,沈阳金程万隆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蒲河干流18公里疏浚2标段土方工程,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负责管理该工程的职务便利,在申领工程款、施工进度等方面给予该公司帮助。2012年8月,杨某某借其女儿举办婚宴之机,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靳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3.2010年11月,关某某以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蒲河干流拦蓄工程2标段工程,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负责该工程的职务便利,在申领工程款、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等方面给予关某某关照,并帮助关某某承揽了道义蒲河河道抢修应急工程。2011年春节前,杨某某收受关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2012年8月,杨某某借其女儿举办婚宴之机,收受关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4.2010年12月,沈阳市树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南蒲河河道疏浚拓宽工程南蒲河标段土方工程,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负责管理该工程的职务便利,在自来水管线改道、土地纠纷等方面给予该公司帮助。2011年春节前,杨某某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5.2010年11月,在沈阳新康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承包蒲河干流18公里疏浚1标段土方工程,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负责管理该工程的职务便利,在申报工程款、施工进度等方面给予该公司帮助。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收受该公司经理田某某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2015年11月23日,侦查机关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6-1号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代其将全部赃款上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由群众举报及侦查人员将杨某某抓获的事实。2.公民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杨某某无前科的事实。3.聘用合同书、干部履历表、沈阳市事业单位技术(管理)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套改审批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杨某某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事实。4.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证实2011年3月27日,杨某某建设银行卡在建设银行大东支行滂江分理处存入现金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5.沈阳蒲河新城蒲河整治工程钢坝闸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原始凭证专用报销单、增值税发票,证实2010年,沈阳农业高新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钢坝闸采购合同,并于2011年1月支付30%货款的事实。6.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顾某、靳某某、关某某、李某某、田吉恒、田某某、王某、孙某某、冷某某身份信息。7.招投标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2010年11月15日,靳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沈阳金程万隆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农业高新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蒲河干流18公里疏浚2标段土方工程的事实。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实2010年11月,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蒲河干流拦蓄工程2标段工程及2012年8月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道义蒲河河道抢险应急土方工程的事实。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始凭证专用保险单、发票联、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汇总表及支付明细,证实2010年12月,沈阳市树诚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南蒲河标段土方工程,并于2011年4月收到工程款人民币116万余元的事实。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证实2010年11月,沈阳新康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蒲河干流18公里疏浚1标段土方工程的事实。11.中共沈北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截止2015年11月杨某某未向沈北新区纪委汇报过其违法违纪行为,亦未上交过任何财物的事实。12.证人顾某的证言及证实材料,证实2010年10月,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蒲河新城钢坝闸设备采购项目中中标,2011年3月,顾某为该公司能够在工程款申领方面得到便利,在大东区五中附近建设银行交给杨某某好处费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13.证人靳某某的证言及证实材料,证实2010年11月,我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揽了沈北蒲河干流18公里疏浚2标段土方工程(蒲河生态廊道河道拓宽工程),当时是与沈阳农业高新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金额300多万元。杨某某作为甲方代表,负责工程质量、进度监督及工程款申领呈报等工作。在施工期间,我公司因为设备不足,进度跟不上,杨某某就让我增加设备,保证工程进度。我公司当时施工能力有限,我就请他多照顾照顾我。后来,杨某某也没有因为我施工进度慢为难我,在申领工程款时也及时地帮我申报。在2011年5、6月份,这个工程就结束了。2012年8月份,杨某某通知我他女儿结婚,让我去参加他女儿婚礼,在婚礼当天我过去了,给了他2万元钱,他收下了。“如果杨某某没有在这个工程上帮过你,你会给他拿这2万元钱吗?”“不会。”“你给杨某某的2万元钱属于礼尚往来吗?”“不属于,他没给我拿过钱,这2万元钱是我借他女儿结婚的机会向他表示感谢而给他的。”14.证人关某某的证言及证实材料,证实2010年11月,我以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干了沈北虎石台蒲河干流拦蓄工程2标段(3号橡胶坝)工程,杨某某当时负责这个工程的质量验收及工程现场进度等管理,工程款的支付也需要他签字才能逐级向上报批。在施工中,杨某某曾暗示过我,要对他给予我的帮助给予打点。这样在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某到我工地现场办公室检查工作,我把装有10000元钱的一个信封递给他,跟他说:“快过年了,这是我的一点意思,以后在工程上多照顾照顾我。”他说没问题,就把信封收了。2012年8月份,杨某某还给我介绍了道义蒲河河道抢险应急工程,这个工程是小工程,不需要经过招投标,经他向领导推荐,就把这个工程交给我干了。工程承揽后,杨某某暗示我应该向他表示一些谢意,所以他告诉我他女儿结婚的事儿,我才借此机会,给了他20000元钱。同时也想让他以后还能为我介绍点水利活干。另外就是在3号橡胶坝工程中,杨某某给了我不少照顾。“你给杨某某拿的这20000元钱属于人情往来吗?”“不属于,他没给我拿过钱。”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亲笔陈述及田吉恒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沈阳市树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竞标承揽南蒲河河道疏浚拓宽工程后转包给田吉恒,田吉恒委托李某某找到杨某某希望其在工程进度及工程款项申领方面给予帮助,于2011年春节前委托李某某送给杨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1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及亲笔陈述,证实2008年至2012年,其担任沈北新区水利局下属沈阳新康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经理。该公司于2010年10月承揽蒲河干流18公里疏浚1标段土方工程(生态廊道河道拓宽工程1标段2号橡胶坝),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杨某某在工程款审批手续事宜上经常拖欠,并暗示田某某应有所表示。2011年春节前,杨某某到该工地监工过程中,田某某以个人垫付的方式,送给杨某某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17.证人宋某某、XX、孙某某、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杨某某系蒲河新城公用事业管理局(水务局)技术审查科科长,负责水利项目工程技术审查工作,包括水利项目质量监督、工程进度监督、工程款申领呈报等工作,2010年至2011年期间,水务局进行了蒲河生态廊道建设,包括一个钢坝闸、四个橡胶坝的建设的事实。1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初至2013年9月份,杨某某担任蒲河新城公共事业管理局(水务局)技术审查科科长,其任职科室主要负责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技术审查工作,主要包括水利工程项目质量、进度监督、工程款申领呈报、施工现场协调等工作。其在监管顾某、靳某某、关某某、李某某、田某某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进度、施工质量及申领工程款等方面给予对方关照,共收取上述人员好处费人民币115000元的事实。⑴关于收受靳某某2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靳某某是沈阳金程万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2010年11月,在蒲河生态廊道河道拓宽工程中,该公司在第二标段中标。我作为甲方代表,负责这个工程的现场管理。当时我们要求立刻形成一个轰轰烈烈的大场面,因为上上下下的领导都特别重视。但当时靳某某公司施工能力有限,施工设备不足,施工进度跟不上,我曾跟他谈过,要求他增加施工设备,但他还没有达到要求。靳某某跟我说“你多照顾照顾我,我尽我所能保证进度。”这样我就没再为难靳某某,施工进度慢点我也没再挑他,在工程款的申报上也及时给他申报了,所以靳某某对我挺感激。2011年5月份,该工程竣工了。2012年8月份,我女儿结婚,我给他打电话让他参加婚礼,在婚礼当天,靳某某过来了给我一个信封,我收下了,后来发现里面装了2万元现金。“靳某某给你这2万元钱属于礼尚往来不?”“不属于,可以说是他借我女儿结婚时给我的好处费。”⑵关于收受关某某2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2012年6、7月份,当时蒲河河岸出现了滑坡,这个情况很危险,需要马上抢修,这个工程属于小型应急工程,不需要招标,可以直接委托,经我推荐,关某某承揽了这个工程。在2012年我女儿结婚的时候,关某某借着我女儿结婚的机会给我拿了2万元钱,这2万元钱其实是关某某借我女儿结婚的由头,为了感谢我在3号橡胶坝工程中对他的照顾,还有就是在3号橡胶坝工程结束后给他介绍蒲河护岸工程,而且他还想和我处好关系,继续给他介绍工程。“关某某给你这2万元钱,是否属于礼尚往来?”“不属于,我从来没有给过关某某钱,我和他没什么人情往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女儿结婚时收受的两笔共40000元属于朋友馈赠,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靳某某、关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此两笔款项的给付是基于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工程施工进度、施工质量及申领工程款等方面给予关照,并非馈赠,故对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系在办案机关发觉其收受顾某钱款并将其带至办案单位后,如实供述了其多次受贿的事实,并不符合自首关于犯罪后主动、直接投案的要件要求,故对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全部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已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吕光宏

审 判 员  赵迎娇

人民陪审员  陈宏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的活动,进入特定的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