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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刑初115号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被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9339.0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70的牡丹信用卡一张,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2013年7月22日起,被告人持该卡正常使用。2015年4月15日起,被告人陈某某持卡多次消费,共透支人民币19839.01元,至2015年5月16日逾期。从2015年9月23日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通过拨打电话、邮寄催收通知书、刊登催收公告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催收,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0年4月还款500元,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仍未归还其透支的本金共计人民币19339.01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漳平市公安局双洋派出所投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归还本金人民币19339.01元,预缴了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陈某的证言,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提供的关于对被告人陈某某电话催收记录,催收公告、报案申请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9339.01元,并经发卡行二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积极偿还透支信用卡本金并预缴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2000元、余下罚金1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  绍  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俞玮钰(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