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181号原告李乙平,男,汉族,1965年4月22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彭安国,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焕贵,男,汉族,1953年1月19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
原告李乙平与被告李焕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焕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乙平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焕贵系邻居关系,但双方素有矛盾。2015年5月,李焕贵在原告厨房旁2米处修建了一座未经任何防臭处理的厕所,恶臭难闻,同时李焕贵厕所内的蚊虫飞进原告的厨房内,满屋乱爬,严重影响了原告一家人的生活环境,给原告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包村镇干部反映情况,包村镇干部将此事交于一渡水司法所调处,司法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要求李焕贵拆除厕所,但李焕贵不接受司法调解员的劝解,拒不拆除厕所。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李焕贵立即排除妨害,拆除在原告李乙平屋前修建的厕所;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焕贵承担。
被告李焕贵辩称:被告修厕所的地基是自己的,与原告李乙平无关。如果原告李乙平认为被告修厕所影响了原告,那么原告修建围墙也对被告不利,让被告的牛、羊没有路出去,原告不愿意方便被告,被告也不愿意方便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乙平与被告李焕贵系邻居关系,双方因为李乙平在自家土地上修建围墙发生矛盾,李焕贵认为李乙平所修建的围墙阻碍了自家的牛、羊的进出,故李焕贵于2015年5月在李乙平家厨房旁2米处的围墙边修建了一座未经任何防臭处理的厕所。该厕所修建好之后臭味散发到李乙平家中,同时导致李焕贵厕所内的蚊虫在原告的厨房内满屋乱爬。2015年12月29日,李乙平向包村镇干部反映该情况,包村镇干部将此事交于一渡水司法所调处,司法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要求李焕贵拆除厕所,但李焕贵不接受司法调解员的调解意见,拒不拆除厕所。上列诉讼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以及一渡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等书面证据证明,原、被告亦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之间因通风而引起的纠纷,相邻的各方应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通过法庭调查以及李焕贵的陈述可以得出,李焕贵在李乙平厨房前2米处修建厕所的目的是为了逼迫李乙平拆除围墙,该厕所没有进行过任何防臭防污处理,其存在严重影响了李乙平的正常生活,因此李乙平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由于李焕贵所设计修建的厕所属于农村老式茅厕,无法进行排污防臭改造,故本院对李乙平要求李焕贵拆除其修建在李焕贵厨房旁的厕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焕贵所辩称李乙平所修建的围墙严重影响了自家牛羊的进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利益,应予以同时拆除,
本院认为该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权益受损可依法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焕贵应当排除妨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其修建在距离原告李乙平厨房旁二米处的厕所;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焕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郁凝
人民陪审员 唐新华
人民陪审员 何科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梁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