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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民初62号

曲延绍诉包玉良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曲延绍,包玉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24民初62号原告曲延绍,男。委托代理人李赫文,系黑龙江李赫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玉良,男。委托代理人陈健奎,系泰来县铁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曲延绍诉被告包玉良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曲延绍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曲延绍撤回起诉。诉讼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曲延绍负担。

审 判 长  徐景波

代理

审判员  孙秀元

人民陪审员  XX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