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813号原告顾某甲。(未到庭)法定代理人顾某乙。委托代理人袁旭,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仁浩,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邹城市凫山小学。法定代表人胡勤楠,校长。委托代理人尹丽丽。(特别授权)被告孟某。(未到庭)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孟德洋。系被告孟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夏成兰,居民。系被告孟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宋庆富,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文强,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顾某甲诉被告邹城市凫山小学、孟某、孟德洋、夏成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顾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袁旭,被告邹城市凫山小学委托代理人尹丽丽,被告孟德洋、夏成兰及委托代理人宋庆富、韩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孟某与被告顾某甲系邹城市凫山小学幼儿园学前班学生,2015年10月22日下午第三节课,被告孟某与原告顾某甲在活动场地活动时,孟某把顾某甲套在呼啦圈内拉着跑,致使顾某甲摔倒,并致左手腕桡骨前端断裂,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和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0.3元(含学校垫付2061.3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照相、打字、复印费90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失赔偿20000元,合计96730.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城市凫山小学辩称,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孟某、孟德洋、夏成兰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孟某与原告顾某甲在活动场地活动时孟某把顾某甲套在呼啦圈内拉着跑,致使顾某甲摔倒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在上课期间,不可能存在被告孟某套着原告顾某甲拉着跑的情况,如果有这种情况也是应老师的要求而为,是老师安排的,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事故,被告孟某是无行为能力人,应当由老师及其所在的单位承担责任。嬉戏、玩耍是孩子的天生禀性,从这点上讲,原告的父母作为孩子的监护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孟某不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孟某及其父母的赔偿请求。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6730.30元。
原告顾某甲及被告邹城市凫山小学与被告孟某、孟德洋、夏成兰各应承担多少责任。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邹城市凫山小学幼儿园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邹城市教育局法制科出具的一份建议,证明原告受伤是在学校上课期间因被告孟某将呼啦圈套着原告拉着跑所致。2、兖矿总医院门诊票据一张,凫山街道前庙村新农合定点卫生室收据一张,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二十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3、护理人员为原告父母,其所在社区开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以及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算标准。4、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5、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因鉴定伤残等级所支出的费用2000元。6、济宁德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收据一张,矿区柯达彩扩中心收据一张,证明受伤后购买辅助器具所支出的费用1200元以及照相所支出的费用90元。7、去济宁的次数说明,每次油费大约100元,证明去济宁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8、房产证一份及购房合同一份,证明1999年始原告及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9、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顾某甲受伤后治疗情况。10、山东省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顾某甲受伤后购买矫形器所支出的费用,此发票为补开的与证据6收据吻合。被告邹城市凫山小学对上述1-10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孟某、孟德洋、夏成兰的代理人质证,对证据4、5、9没有异议。对证据1、2、3、6、7、8、10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是邹城市凫山小学幼儿园的单方陈述,教育局法制科出具的材料没有加盖公章。证据2中对前庙卫生室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证据3无法反映原告为城镇居民。证据6是收据不是发票。证据7原告自己书写的没有交通票据证明。证据8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买卖协议,购房人不是原告的父亲。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邹城市凫山小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被告孟某、孟德洋、夏成兰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根据证据规定,分析如下: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证据1-10,被告质证对证据4、5、9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证据1中邹城市教育局法制科的出具的材料没有加盖公章,证据2中前庙卫生室收据不是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3、6、7、8、10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3、6、7、8、10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顾某甲与被告孟某系邹城市凫山小学幼儿园大一班学生。2015年10月22日下午第三节课上,老师给学生讲解并示范呼啦圈的正确玩法后,组织幼儿园大一班32名学生在活动场地活动,原告顾某甲与被告孟某拿着呼啦圈来回跑着玩老师制止后便去照看滑滑梯的学生,这时被告孟某把原告顾某甲套在呼啦圈内拉着跑,致使原告顾某甲摔倒,老师当即将原告顾某甲送入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同时通知顾某甲家长到医院,原告顾某甲当日转入济宁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在济宁附属医院门诊进行“试行手法复位后给予石膏外固定。”后在家休养由其父母进行护理,定期到济宁附属医院门诊进行复查和治疗。2016年3月10日经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顾某甲因外伤致左桡骨干骺端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顾某乙于1999年在邹城市凫山街道办事处前庙社区致富街购买了房屋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监管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顾某甲与被告孟某为无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邹城市凫山小学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幼儿园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原告顾某甲和被告孟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当原告顾某甲和被告孟某拉着呼啦圈跑老师制止后便去照顾其他滑滑梯的学生,对原告顾某甲和被告孟某拿着呼啦圈玩耍可能存在危险没有进行控制或约束,而导致原告顾某甲受伤,被告邹城市凫山小学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因此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顾某甲与父母一直生活在邹城市凫山街道办事处前庙社区致富街,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顾某甲去济宁医院学附属医院进行复查和治疗,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有实际支出,根据本地情况酌定为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就医医疗费2950.30元(含学校垫付2061.30元),护理费5400元(60元×90日),矫形器具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合计75640.3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照相、打字、复印费9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城市凫山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甲就医医疗费2950.30元(含学校垫付2061.3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5400元,矫形器具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合计75640.30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甲对被告孟某、孟德洋、夏成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邹城市凫山小学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芦雅君
审判员 贾 鹏
审判员 潘光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崔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