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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4民初914号

王宏宇与冯守海、李东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宏宇,冯守海,李东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4民初914号

原告:王宏宇,男,1986年6月1日生,汉族,司机,住怀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怀仁县悦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守海,男,1967年4月21日生,汉族,司机,住大同县。

被告:李东芳,女,1976年2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陈世珍,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宏宇与被告冯守海、李东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被告冯守海、李东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宏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133471.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冯守海驾驶被告李东芳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八中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通过S206线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怀仁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骨骨折、第5颈椎椎板骨折、第5、6颈椎压缩性骨折、左小腿、双手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74天,支出医疗费23737.25元。经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摩托车车损为1000元。被告李东芳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后多次调解,未果。为此,诉至贵院。

被告冯守海辩称,被告冯守海是驾驶人员,因车辆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李东芳辩称,车辆投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另外,被告李东芳垫付了医疗费7734.5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合理核算赔偿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王宏宇身份证明,证实王宏宇的个人基本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成因、责任划分。3、诊断证明书,证实病情为:1、颈椎第5、6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伴第5颈椎椎体及椎板骨折并第5颈椎椎体轻度滑脱;胸骨体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擦伤;左小腿、双手软组织挫伤,左小腿、左手皮肤擦伤;右尖牙拔除术后。4、出院证,证实病情治愈,出院医属:颈托外固定,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加强营养,加强上肢功能锻炼,密切注意手指感觉变化,1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珍。2016年7月27日出院。5、病历,主证治疗经过。6、药费收据,门诊费、主证支出医疗费23737.25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主证原告受伤被评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500元。8、交通费票据,主证支出交通费1169元。9、车辆受损照片,主证车辆受损,支出车辆损失费1000元。10、保险单,主证被告李东芳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1、王宏宇、辛美英、王曦的户口证明,主证王宏宇与辛美英系夫妻关系,婚生长女王曦,2010年12月6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除了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冯守海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李东芳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关于交通费1169元,因部分票据不符合交通费检票要求、证据规则,但考虑到实际确需支出,酌情认定500元。关于车损,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被告认可200元,酌情认定200元。被告李东芳提交的垫付凭证,主证被告李东芳垫付了医疗费773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冯守海、原告王宏宇对此证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冯守海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八中附近时与原告王宏宇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通过S206线时碰撞,造成王宏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31日,怀仁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守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宏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怀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椎第5、6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伴第5颈椎椎体及椎板骨折并第5颈椎椎体轻度滑脱;胸骨体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擦伤;左小腿、双手软组织挫伤,左小腿、左手皮肤擦伤;右尖牙拔除术后。支出医疗费23737.25元,住院74天,2016年8月26日原告委托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宏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第5、6颈椎轻度压缩性骨折,第5颈椎椎体轻度向后滑脱畸形愈合,颈部活动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被告李东芳为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被告李东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34.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33471.8元。被告冯守海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行驶,致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因被告冯守海系驾驶人员,作为车辆所有人李东芳应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宏宇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横过S206线时未让在S206行驶的车辆先行,致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其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东芳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数额确定为:医疗费2373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74天)、营养费3700元(50元×74天)、误工费10523.37元(居民服务业36933元÷365天×104天)、护理费7487.78元(居民服务业36933元÷365天×74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1416元(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20年×20%)、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10.2元(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13年÷2×20%)、车辆损失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69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宏宇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12465.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宏宇医疗费、误工费18387.3元,原告王宏宇自行负担18387.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东芳医疗费7734.5元。

三、驳回原告王宏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9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宝春

审判员庞乃贵

审判员王美山

二O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