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2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麦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汇川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湉,四川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健,四川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黄磊,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麦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田公司)因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知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音集协系经民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团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12年3月6日,音集协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第一、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以信托方式授予音集协管理;第二、音集协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第三、权利人应将其授权音集协管理的音像节目向音集协登记,并填写音集协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该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根据合同,音集协依法取得了对涉案《爱拼才会赢》音乐电视作品进行集体管理的权利。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共20张光盘,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爱拼才会赢》收录其中。该精选集内的光盘内、外圈均刻有来源识别码(SID码),精选集的外包装及盘封上均载明了出版人及版号(ISBN)等信息,其外包装正面载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背面载明:“国权音字01-2013-0484号新出音进字(2013)534号”及“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2014年11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根据音集协的申请,由公证员陆某及工作人员盖文峰、张邓军监督,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黎文平及工作人员数名到达成都高新西区汇川街288号(中海国际社区麦当劳旁)的“麦田KTV”M19号包间。公证员陆某检查了音集协提供的用于取证的摄像机、存储卡均为空白,黎文平在该包间安置的点歌器上点播了包括被诉侵权歌曲《爱拼才会赢》在内的数十首歌曲并播放,且对播放的画面进行了拍摄。公证员陆某对上述播放、拍摄行为进行了现场保全,当场取得存储卡一张并封存,事后将上述保全过程中拍摄内容刻录光碟一张。消费后从“麦田KTV”取得了加盖有“成都麦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号码分别为12839669、01779121的《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有奖)》2张。2015年1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5)川国公证字第4365号《公证书》,并附有含保全过程中拍摄内容的光盘一张及上述保全时取得的消费发票复印件2张。在一审庭审中,原审法庭当庭将被诉侵权歌曲《爱拼才会赢》与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爱拼才会赢》音乐作品进行播放比对,两者在歌曲、声音及画面上构成一致。音集协提交的音乐作品光盘中,涉案作品《爱拼才会赢》播放画面中标有出品人、歌曲名称、演唱者、卡拉OK歌词等,并由歌曲及一系列连续的画面组成,画面的内容、风格、氛围与音乐和歌词相契合,形成统一整体。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涉案作品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的规定,以及第四条第(十一)项关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的规定,涉案作品系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且画面并非对客观事物、形象和声音的机械录制,也不是对已有作品的简单剪辑,而是通过导演、编剧、演员等人员的共同劳动,形成了具有某种意境、一定寓意甚至简单情节的连续画面,画面与歌曲的内容、风格能够协调一致,相互映衬,有机地构成了一个整体,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等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其完成包含了编、采、录制、加工等过程,故涉案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二,涉案作品的权利人。音集协举证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其DVD光盘内、外圈刻有来源识别码(SID码),外包装及盘封上载明了出版人、版号(ISBN)等信息,且标有引进批文号,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DVD光盘为非正版光盘或上述信息存在虚假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DVD光盘为合法出版物。该专辑内页及封面载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关于“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证据。除有相反证据外,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滚石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之规定,本案中,音集协作为依法成立的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与滚石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据该合同,其有权对案涉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进行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麦田公司辩称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不是正版音像制品,《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也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其所称的相关台湾地区的规定既未提供查实资料、也不能在我国大陆地区得以适用,而音集协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其所载内容亦可以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麦田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麦田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项的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本案中,麦田公司未经音集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卡拉OK点歌设备向不特定公众播放涉案作品《爱拼才会赢》的行为,侵犯了音集协就该作品享有的放映权。麦田公司认为案涉作品系案外人销售给麦田公司的音响设备中的自带内容,故其播放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其提交的《VOD点歌系统采购合同》中仅对设备采购进行了约定,并无涉及音乐等相关作品的内容,麦田公司也没有提交上述设备出售人是否享有案涉作品的相关著作权权利的材料,故其答辩主张不能成立。第四,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现音集协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麦田公司的违法所得,故原审法院根据音集协的请求,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麦田公司的注册资本及经营范围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麦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音集协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经济损失500元;
二、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元,由麦田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麦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音集协主张的权利作品不合法,滚石国际音乐公司并非涉案音乐作品的唯一著作权人,且涉案作品在我国境内未得到相应行政审批,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2、《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的滚石国际音乐公司的印章真实性存疑,音集协据以主张权利的作品《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的出版发行人为“中国唱片总公司”,但音集协并未提供“中国唱片总公司”的主体信息与出版许可证,以及“中国唱片总公司”与滚石公司的许可使用合同。3、判赔金额过高,音集协已经向社会公众公布了收费标准和曲库数量,实际损失可以明确计算。综上,麦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知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音集协的诉讼请求。音集协辩称,音集协作为依法成立的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与滚石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据该合同,其有权对案涉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进行管理。涉案作品是以类似电影摄制方式的作品,著作权应当归属于制片者,音集协经过授权已取得相应权利。关于赔偿金额,一审法院的判决金额符合成都地区实际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麦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证据。除有相反证据外,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包含本案涉案作品在内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上明确标明,该音像制品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公司所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滚石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麦田公司关于涉诉侵权作品有其他权利人,以及滚石公司的印章存疑等抗辩理由,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上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本案中,《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在其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并标明进口批准文号“新出音进字(2013)534号”。麦田公司主张涉案音像作品为非法进口作品、不应受到保护,但其并未举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麦田公司关于音集协未提供“中国唱片总公司”的主体信息与出版许可证、“中国唱片总公司”与滚石公司的合同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该主张的内容与音集协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无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已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音集协的实际损失和麦田公司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原审法院根据结合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凯乐迪歌城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以及本地区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麦田公司赔偿音集协500元并无不当,对麦田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麦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麦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桂 舒
审 判 员 董荣昌
代理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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