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746号罪犯代启文,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9日作出了(2009)房刑初字第16号刑事裁定,认定代启文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宣判后于2009年4月1日交付监狱执行。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4年6月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代启文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至2004年11月10日间,该犯伙同他人驾车窜至北京市昌平区、大兴区等地参与抢劫一起,抢劫未遂;参与盗窃五起,未遂一起,盗窃财产共计价值人民币196413元。罪犯代启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代启文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代启文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代
审 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