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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1752号

陈秀柯与陈逢吉、刘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秀柯,陈逢吉,刘佳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752号原告陈秀柯,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被告陈逢吉,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刘佳红,女,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原告陈秀柯与被告陈逢吉、刘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逢吉、刘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陈逢吉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陈逢吉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上借款原告均转至被告陈逢吉指定的银行帐户。为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逢吉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陈逢吉借款后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陈逢吉、刘佳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逢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9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日),合计399000元;

二、被告陈逢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从2016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刘佳红对被告陈逢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陈逢吉、刘佳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逢吉、刘佳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9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合计3990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陈逢吉、刘佳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逢吉、刘佳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陈逢吉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陈逢吉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两笔借款原告均于借款当日依约转至被告陈逢吉银行账户。2014年7月1日,被告陈逢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该份借据载明:兹向陈秀柯借30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1.5%,利息按季度结算。被告陈逢吉借款后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9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另查明,被告陈逢吉与被告刘佳红于1982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转账凭证、本院依法调取的夫妻关系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陈逢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被告陈逢吉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逢吉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逢吉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逢吉、刘佳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逢吉、刘佳红共同偿还。被告陈逢吉、刘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进行反驳、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逢吉、刘佳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秀柯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99000元(算至2016年4月30日),合计399000元;并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5元,减半收取3642.5元,由被告陈逢吉、刘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项满春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