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31刑初字79号

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1刑初字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经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黎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徐业值,男,1963年4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开泰路3-107-B室,侗族,黎平县第五中学教师,系被告人的父亲。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忠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威及其辩护人徐业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本人也是吸毒人员,以贩养吸,也是受害的一方;被告人是初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与吸毒人员杨某章通过电话联系在黎平县德凤镇全顺宾馆203号房间内进行毒品交易,二人刚交易完毕就被黎平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杨某章向徐某购买的毒品冰毒疑似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1克,又在被告人徐某身上搜出毒品冰毒疑似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6克。所缴获毒品冰毒疑似物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中心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l、物证扣押物品冰毒疑似物(清单)、金色苹果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收据,通话清单;3、证人杨某章、杨某和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初检意见书、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6、现场(黎平县德凤镇全顺宾馆203号房间内)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本人也是吸毒人员,以贩养吸,也是受害的一方;被告人是初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缴获、扣押的涉案工具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宗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吴臣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