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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执473-2号

王五一与王军、夏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五一,王军,夏娟,大丰市阜丰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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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5执473-2号

申请执行人:王五一,��民,()。

被执行人:王军,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夏娟,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大丰市阜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21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夏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的账户62×××17上的存款11770元至定远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账户13×××41(开户行:农行定远县支行)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俞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