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3842号
原告:伍妃文,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广州市闽榕管桩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兰兴都。
原告伍妃文诉被告广州市闽榕管桩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妃文起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4年7月送废铁原料给被告,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内,由被告签收。双方约定送货就付款,但由于资金问题有时候送货后十天左右被告会付款给原告。被告有拖欠行为后,原告不想再送货给被告,但被告恳请原告送货来公司,到时候一起结算给原告,原告送货之后多次联系被告付款,被告的厂长也承诺会尽快还款,催要多次都推脱。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废铁款58947元。经过原告多次电话和去公司催款,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废铁款58947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7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废铁款的事实。
被告闽榕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货款纠纷,不存在任何借款纠纷。原被告作为货物的买卖双方都清楚废铁交易存在赊账的行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依法必须予以驳回。2、现今钢材行业低迷,大量的管桩制品企业存在严重亏损,资金周转困难,没有任何现金流。
被告希望原告能够与被告合适的还款时间,再宽容一段时间,让被告能够周转回来,才能偿还原告的货款。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个机会,让被告渡过这个难关,精诚合作,将友好的合作继续持续下去,共同抵抗市场低迷的寒冬。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妃文与被告闽榕公司素有交易往来,由伍妃文向某公司供应废铁。双方交易情况一般由闽榕公司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就交货品种、单价达成口头协议之后,在送货出门时进行过磅称重确定数量。因闽榕公司后续未依约付款,经伍妃文追讨,闽榕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伍妃文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司欠客户伍妃文(身份证号码:××)废铁款人民币伍万捌仟玖佰肆拾柒元整(小写58947元)。落款处加盖有闽榕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伍妃文与被告闽榕公司关于废旧金属的买卖交易,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伍妃文某向某公司供应废旧金属货物,闽榕公司依法应支付相应货款。关于双方买卖交易产生的货款债权债务情况,伍妃文主张截至2015年10月16日闽榕公司尚欠其货款58947元,为此提供盖有闽榕公司印章确认的《欠条》予以证明,闽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伍妃文所举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亦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伍妃文保证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故伍妃文与闽榕公司之间因买卖废旧金属产生的债权债务清晰、明确,现伍妃文主张闽榕公司尚欠其货款为589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伍妃文诉请闽榕公司支付58947元及从闽榕公司出具欠条次日即2015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闽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闽榕管桩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8947元及利息(以58947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日止)给原告伍妃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广州市闽榕管桩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志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谢达泉刘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