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刑初2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瓜州县人,农民,住瓜州县三道沟镇。2014年7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瓜州县看守所。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以其棉种发芽率低,其子王某乙在山东东营市务工期间非正常死亡及其于2011年2月23日被劳动教养期间被虐待致身体留有疾病为由,多次到酒泉、兰州、北京等地上访,并数次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4年7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满释放后,王某某仍多次到酒泉、兰州、北京上访。2015年9月4日13时许,王某某爬至兰州市“中山桥”顶端扬言要跳桥,引来大量围观群众,导致“中山桥”路面交通堵塞长达四小时。当兰州市公安机关派警力对王某某实施救援时,王某某不听劝阻,要挟参与处置的民警,引起路过的多名外籍人士拍照及其他群众围观、起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影响恶劣。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中山桥”事件已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处罚,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以其棉种发芽率低,存在质量问题,其子王某乙在山东东营市务工期间非正常死亡,死因不明及其于2011年2月23日被劳动教养期间被虐待致身体留下疾病等原由,多次到酒泉、兰州、北京等地上访,并因扰乱公共秩序数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4年7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满释放后,王某某仍多次到酒泉、兰州、北京非正常上访。2015年9月4日13时许,王某某爬至兰州市“中山桥”顶端扬言要跳桥,引来大量围观群众,导致“中山桥”路面交通堵塞长达四小时。当兰州市公安机关派警力对王某某实施救援时,王某某不听劝阻,要挟参与处置的民警,引起路过的多名外籍人士拍照及其他群众围观、起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影响恶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事实证据(一)书证1、瓜州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瓜州县公安局及兰州市公安局未对被告人王某某爬“中山桥”事件做相应处罚决定;2、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道沟报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3、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证实王某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年龄;4、甘肃省酒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酒劳教管字(2011)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王某某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5、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王某某上访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某自2005年以来棉种不发芽、其子非正常死亡等理由多次上访,被行政处罚的事实;6、依法调取瓜州县财政局2010年到2015年财政账簿,证实自2010年至2015年多次接访、稳控王某某的事实;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兰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城关区大队盐场中队调派出动单、出警经过、救援现场照片、兰州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出警经过、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临夏路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兰州市公安消防大队盐场中队、兰州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临夏路派出所出警救援、处置的经过及现场秩序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4日王某某爬至兰州“中山桥”顶端扬言跳桥,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李某、邱某某、段某某、朱某某、景某某、王某丙、季某某、吴某某、谢某某等人证言,证实王某某自2005年至2015年以棉种不发芽、儿子非正常死亡等理由赴省进京持续不断缠访闹访,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三道沟政府等相关工作人员前往瓜州、酒泉、兰州、北京等地接访王某某的事实;3、证人党某、于某、裴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因其子非正常死亡多次上访的事实。(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如实供述其在兰州“中山桥”顶端扬言跳桥,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四)辨认笔录,证实经陈某辨认,2015年9月4日在兰州“中山桥”扬言跳桥的男子系王某某。(五)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9月4日王某某在兰州“中山桥”扬言跳桥,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
二、量刑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708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终字第97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王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恐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归案后王某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王某某提出其爬兰州“中山桥”事件已被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处罚,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其行为未被行政处罚,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春年
审 判 员 高少华
代理
审判员 张国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