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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民初504号

原告官炳生、官选亮与被告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官炳生,官选亮,李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504号原告官炳生。原告官选亮。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有权,系官选亮女婿。被告李波。

原告官炳生、官选亮诉被告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蒋良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5月19日在东安县大庙口中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陈雅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官炳生、官选亮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有权,被告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官炳生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官炳生、官选亮第二次开庭因特别授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炳生、官选亮诉称:2016年2月13日10时许,原告官选亮驾驶湘M977**号小型轿车从东安县紫溪市镇上花桥村方向往东安县白牙市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东安县紫溪市镇加油站路口左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被告李波驾驶从东安县白牙市镇水口村方向驶往东安县大庙口镇方向的湘M9BA**号轻型仓棚式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官炳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官选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官炳生被送往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用21608.39元。2016年3月2日,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官炳生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第3、5、6肋骨骨折,血气胸(闭式引流术后),上述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鉴定前医疗费参照医疗发票,鉴定后继续医疗费2000元左右,第二次手术取锁骨内固定费用6000元左右,鉴定费除外;建议伤后休息4个月,需1人护理30日,营养60日。另原告官选亮的湘M977**号小型汽车花费维修费用1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波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履行相关赔偿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官炳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3586.63元;2、被告李波赔偿原告官炳生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2898.39元;3、被告李波赔偿原告官选亮湘M977**号小型轿车维修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波承担。原告官炳生、官选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官炳生、官选亮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6)第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3、原告官炳生的住院发票1张及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官炳生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花费医疗费21608.39元;4、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官炳生的伤势及后续治疗费用等情况;5、原告官选亮驾驶证、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购买了交强险;6、湘M977**车受损照片及修车发票,拟证明湘M977**车被撞副驾驶前后两门位置,原告官选亮因此事故修车花费14000元。7、东安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官炳生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8、东安县金鹰汽车修理厂修理清单,拟证明原告官选亮所有的湘M977**车受损在修理厂修理的项目情况。

被告李波辩称:1、此次事故中原告官选亮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波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官炳生的损失被告愿承担30%;2、原告官炳生的部分损失计算不合理,请法院依法核准;3、原告官选亮的车辆损失费没有14000元,被告只愿承担2000元。被告李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李波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7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8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真实,其修车应提供物价部门的鉴定;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相互关联,能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证据6、8予以采信。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0时许,原告官选亮驾驶湘M977**号小型轿车从东安县紫溪市镇上花桥村方向驶往东安县白牙市镇方向,当车行至东安县紫溪市镇加油站路口路段左转弯进入加油站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被告李波驾驶从东安县白牙市镇水口村方向驶往东安县大庙口镇方向的湘M9BA**号轻型仓棚式货车相撞,致使湘M9BA**号轻型仓棚式货车上乘坐人刘路、湘M977**号小型轿车上乘坐人原告官炳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官选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官炳生与刘路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官炳生被送往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用21608.39元。2016年3月2日,原告的伤势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1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官炳生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第3、5、6肋骨骨折,血气胸(闭式引流术后),上述损伤不构成伤残;根据伤情,建议鉴定前医疗费参照医疗发票,鉴定后继续医疗费在2000元左右,第二次手术取锁骨内固定费用在6000元左右,鉴定费除外;建议伤后休息4个月,需1人护理30日,营养60日。原告官炳生的受损范围为: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住院医药费21608.39元;护理费25212元÷365天30天=20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人1人19天=570元;后继续医疗费及第二次手术取锁骨内固定费用800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10元/天60天=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2850.49元。原告官选亮的湘M977**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中受损在东安县金鹰汽车修理厂共花费维修费用14000元。随后,原告官炳生、官选亮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被告未予赔偿。为此,原告方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官选亮所有的湘M977**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波所有的湘M9BA**号轻型仓棚式货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责任险。湖南省2015-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分别25212元;伙食补助省内30元/人·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交通事故经东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官选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官炳生与刘路不负此事故责任。故原告官炳生、官选亮请求被告李波赔偿原告官炳生、官选亮的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车辆损失费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未对其所有的湘M9BA**号轻型仓棚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原告官炳生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官炳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2072.1元。原告官炳生剩余损失人民币20778.39元(32850.49元-12072.1元)及原告官选亮车辆损失人民币14000元,应由原告官选亮和被告李波按照责任划分承担,即由被告赔偿原告官炳生的剩余损失人民币6233.52元(20778.39元30%),另赔偿原告官选亮车辆损失人民币4200元(14000元30%)。原告官炳生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对原告官选亮的车辆损失只愿赔偿2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官炳生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2071.1元;

二、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官炳生剩余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6233.52元;

三、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官选亮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200元;

四、驳回原告官炳生、官选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原告官炳生、官选亮负担203元,由被告李波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蒋良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陈雅玲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