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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6908号

上海荣至仁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阿东王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荣至仁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阿东王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6908号原告上海荣至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柳育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俊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阿东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法定代表人章卫东,负责人。

原告上海荣至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阿东王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荣至仁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签订了《订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120KW微波隧道干燥机一台,总价款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和安装调试的义务,被告预付款145,000元,尚欠105,000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0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尚有5,000元付款未计算在内,故变更其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浙江阿东王食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浙江阿东王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签订《订购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20KW微波隧道干燥机1台,单价250,000元,被告预付60%的预付款后合同生效,设备安装调试完工后支付30%的货款,验收合格后180日内付清10%的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履行了交货义务,于2015年10月16日履行了安装验收调试义务。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开具了三份总金额为2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被告签收。以上事实,由订购合同及附件,出库单,安装调试派工单、安装调试验收单、增值税发票及签收回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及安装调试的义务,被告应当按期偿付货款。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原告起诉主张货款100,000元,并无不当,被告应当及时偿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30%的货款即75,000元,于验收合格后180日内付清10%的余款即25,000元,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确认验收合格,故这两笔未付款的违约金分别从2015年10月17日及2016年4月17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阿东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荣至仁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浙江阿东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荣至仁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7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2,220元,由被告浙江阿东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蔡承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顾凌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