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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2056号

姚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姚某某,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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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056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国,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高中同学,于2013年两人建立了恋爱关系,后被告不顾原告反对要求原告做上门女婿,原告迫于无奈不得不接受了被告的要求。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性格倔强与原告多次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且均因被告对原告不尊重先动手打人。2014年11月10日,被告生下女儿谢某乙佳后双方感情也没有好转。2015年3月份,两人发生激烈争吵后一直分居至今,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甚至一起到婚姻登记处准备办理离婚手续,但因被告提出过分要求两人最终没有达成协议。后两人继续争吵,现原告已对婚姻完全失去信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有和好��可能,现双方的小孩年幼,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高中时曾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再次正式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2月17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1月10日共同生育女儿谢某乙佳,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双方于2015年8月开始分居。就双方的矛盾,双方家属曾进行协调,但未取得实质性进展。现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对婚姻失去信心,遂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户籍信息、结婚证、宁乡县妇幼保健院证明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两人自由恋爱相识,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现小孩尚且年幼,理应倍加珍���来之不易的感情。原告认为两人性格不合,对婚姻失去信心,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积极改正性格缺陷,努力和好夫妻关系;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但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相信任,相互忠诚,加强沟通与交流,及时化解矛盾,避免产生误会。现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文彬二0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