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81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住所地:平邑县莲花山路。
负责人:凌晨,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相彬,男,该行职工,住。
被告:田飞,男,1966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
被告:田富连,男,1960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
被告:邢振文,男,1973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与被告田飞、田富连、邢振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相彬及被告田飞、田富连、邢振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诉称:被告田飞、田富连、邢振文于2012年12月3日分别在我行申请办理三户联保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2万元和3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9日,年利率8.528%,期限内可自助循环使用。被告田飞所承贷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尚未归还;被告田富连所承贷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尚未归还;被告邢振文所承贷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尚未归还。
原告与被告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上述被告均未以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判令:
一、被告田飞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
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富连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
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飞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
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飞、田富连、邢振文对担保借款80000元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
被告田飞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是三户联保贷款,前几次贷款已经归还了,后来农行的代办员高传举把我们的贷款又都使出去了,共计8万元,在前几次使贷款的时候代办员高传举1万元扣除1000元的保证金,共计扣除了8000元的保证金,农行打给我们8万元,不欠我们贷款,是高传举扣下的。后来的8万元我们没见,都让高传举用了。我们不应该还款,应该由高传举还款。
被告田富连辩称,同田飞的答辩意见。
被告邢振文辩称,同田飞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田飞、田富连、邢振文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被告田飞、邢振文各借款30000元,田富连借款20000元),期限内可自动循环使用。被告田飞、田富连、邢振文本次借款期限均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借款方式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田飞、田富连、邢振文为借款相互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处置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田飞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没有归还;被告邢振文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田富连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第四项约定:在小组各成员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贷款人同意,小组不得解散,成员不得退出,经同意或退出的,依据本合同承担的保证责任并不解除。另查明,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庭审查证所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与被告田飞、田富连、邢振文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田飞、田富连、邢振文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田飞、田富连、邢振文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田飞、田富连、邢振文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合同的约定,自愿为借款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田飞、田富连、邢振文应对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田飞、田富连、邢振文共同辩称的借款系案外人高传举所用,我们不应该还款,应该由高传举还款的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按本金30000元在借款发放对应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罚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本金30000元在上述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
二、被告田富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按本金20000元在借款发放对应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罚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本金20000元在上述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
三、被告邢振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按本金30000元在借款发放对应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罚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本金30000元在上述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
四、被告田飞、田富连、邢振文对上述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田飞、田富连、邢振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有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孙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