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彬,男,1984年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无业,住山东省济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4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元娇,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彬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建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过程中发现存在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冰霜,被告人刘彬及其辩护人孙元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某日9时许,被告人刘彬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某花园翠园2号楼,趁人不备,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盗窃失主吴某某软中华香烟一条(价值643.50元)、金项链一条、金转运珠一个、玉手镯两个。当日13时许,被告人刘彬,采取上述手段,再次进入该房间,盗窃五粮液酒2瓶、雪莲香烟半条。2、2015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刘彬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某花园小区二期3号楼,采用上述手段,盗窃失主王某某老凤祥牌金项链一条(价值3601.29元)、明牌金手链一条(价值3264.33元)、周大福牌金戒指一枚(价值550.57元)、玉手镯一个、钻石吊坠和白金项链一套、茅台酒两瓶。3、2015年4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刘彬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某花园翠园3号楼,采取上述手段,盗窃失主康某现金2000余元、价值20000余元福卡购物卡、银摆件2个。4、2015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彬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济南市历下区阳光100小区F5号楼,采取上述手段盗窃失主宋某现金8000元。以上,被告人刘彬盗窃作案4起,盗窃数额共计38059.69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彬未提供新的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愿意用扣押的钱赔偿被害人损失及缴纳罚金。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但辩称,被告人刘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犯罪事实;部分赃物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且愿意将扣押的6万余元退赔被害人及缴纳罚金;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小,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彬在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多次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某花园小区和某某区阳光100小区内,趁家中无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居民家中高档烟酒、首饰、现金等物品。共作案4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某日9时许,被告人刘彬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某花园翠园2号楼1单元1201室,趁人不备,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盗窃失主吴某某软中华香烟一条(价值643.50元)、金项链一条、金转运珠一个、玉手镯两个。当日13时许,被告人刘彬,采取上述手段,再次进入该房间,盗窃五粮液酒2瓶、雪莲香烟半条。2、2015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刘彬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某花园小区二期3号楼2单元902室,采用上述手段,盗窃失主王某某老凤祥牌金项链一条(价值3601.29元)、明牌金手链一条(价值3264.33元)、周大福牌金戒指一枚(价值550.57元)、玉手镯一个(已返还)、钻石吊坠和白金项链一套(已返还)、茅台酒两瓶(已返还)。3、2015年4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刘彬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某花园翠园3号楼1单元1805室,采取上述手段,盗窃失主康某现金2000余元、价值20000余元福卡购物卡(已返还3950元)、银摆件2个(已返还)。4、2015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彬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济南市历下区阳光100小区F5号楼3单元402室,采取上述手段盗窃失主宋某现金8000元。以上,被告人刘彬盗窃作案4起,盗窃数额共计38059.69元。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刘彬人民币63175.80元,已移交本院。2015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彬携带开锁工具在济南某花园准备开锁盗窃时,被附近业主发现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彬主动交代了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的锉刀、锯条、开锁工具等,证明被告人刘彬实施犯罪的作案工具情况。2、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物品的情况及赃物部分被发还的情况。3、被害人宋某、康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证明其家中被盗的情况。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后将从被告人刘彬处带走的物品交到侦查机关的经过。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2日18时50分许在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浆水泉路某花园二期翠苑2号楼1单元401室的家中发现意图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刘彬并与物业人员和邻居一起将其抓获的经过。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刘彬分两次向其经营的礼品店出售礼品的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康某、宋某报案的时间及被盗物品等情况。8、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软中华香烟价值643.5元/条;明牌千足金手链价值3264.33元,周大福牌足金戒指价值550.57元,老凤祥牌黄金项链价值3601.29元。价值共计8059.69元。其余物品因无法提供品质、规格、型号无法做出价值鉴定。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彬能辨认出作案地点,证人陈雷能辨认出被告人刘彬的情况。10、刑事判决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彬的前科情况。11、被告人刘彬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已超过盗窃数额巨大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彬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彬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彬有盗窃前科,并多次入户盗窃,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愿意用扣押款退赔被害人并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扣押的人民币六万三千一百七十五元八角零分发还被害人吴某某六百四十三元五角零分,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七千四百一十六元一角九分,发还被害人康某一万八千零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宋某八千元;剩余赃款两万九千零六十六元一角一分冲抵被告人刘彬的罚金。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依法没收,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员 王永革
人民陪审员 秦 芳
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