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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1民初296号

黎某与罗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黎某,罗某1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1民初296号原告黎某,女,1990年2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南丹县。委托代理人唐俧发,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罗某1,男,1984年4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南丹县。案由:离婚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3月27日开庭时间:2016年5月20日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

本院查明,双方于2007年元旦自行认识并恋爱,于2012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8日生育女儿罗某2,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5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起夫妻感情,虽然在家庭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的感情,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多沟通和交流,消除误会,彼此之间相互关心、相互信任,两人的矛盾会得到妥善的解决;同时女儿罗某2的年纪尚小,其健康成长需要原、被告的共同关心、爱护及引导。因此,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要多为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现原告以被告嗜酒好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黎某与被告罗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陪审员  覃翰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黎 波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