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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1155号

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鑫国豪车业有限公司、丹阳超阳汽配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4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鑫国豪车业有限公司,丹阳超阳汽配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镇超阳汽车附件厂,江苏彤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镇国豪车辆配件厂,丁红华,郭小萍,孟君元,袁玲芳,张达建,朱红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155号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东方路东方嘉园6-8幢。法定代表人毛玉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亮、戴宏正,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鑫国豪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西村仓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丁红华。被告丹阳超阳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西工业园(北大街西首)。法定代表人孟君元。被告丹阳市界牌镇超阳汽车附件厂,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牌村,系个体工商户。组织机构代码无。经营者孟君元。被告江苏彤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长春村。法定代表人张达建。被告丹阳市界牌镇国豪车辆配件厂,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西村仓储区,系个体工商户。组织机构代码无。经营者郭小萍。委托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红华。委托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萍。委托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君元。被告袁玲芳。被告张达建。被告朱红美。

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鑫国豪车业有限公司、郭小萍、孟君元、袁玲芳、张达建、朱红美、丁红华、丹阳超阳汽配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镇超阳汽车附件厂、江苏彤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镇国豪车辆配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宏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鑫国豪车业有限公司、郭小萍、孟君元、袁玲芳、张达建、朱红美、丁红华、丹阳超阳汽配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镇超阳汽车附件厂、江苏彤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镇国豪车辆配件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鑫国豪车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字23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一份,约定由被告江苏鑫国豪车业有限公司用于借新还旧所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5日,年利率11.4%,按月结息,逾期归还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40%,借款届满日归还全部本息,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依约发放此笔借款。当日,其他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七份,合同约定由其他各被告为被告江苏鑫国豪车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最高额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借款已逾期多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苏鑫国豪车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156843.13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律师费10万元;2、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人民币借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鑫国豪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5日止,年利率11.4%。2、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按约定向被告江苏鑫国豪车业有限公司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5日止,年利率11.4%。3、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相应的借新还旧确认书各七份,证明本案的其他被告对江苏鑫国豪车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2月10日,被告江苏鑫国豪车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888574.98元,利息156843.13元。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相应的律师费。

被告丹阳市界牌镇国豪车辆配件厂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代理词辩称:

一、对于江苏鑫国豪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意见;

二、原告的诉请中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56843.13元并未提供计算公式来证明该金额是如何构成的,并且该金额中包含了复利,而在原告与江苏鑫国豪轿车车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复利,以及复利是如何计算的;

三、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3万元,但只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该款项并未实际发生,且律师费明显偏高,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该费用。被告江苏鑫国豪车业有限公司、郭小萍、孟君元、袁玲芳、张达建、朱红美、丁红华、丹阳超阳汽配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镇超阳汽车附件厂、江苏彤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鑫国豪车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字23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一份,约定由被告江苏鑫国豪车业有限公司用于借新还旧所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5日,年利率11.4%,按月结息,逾期归还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40%,借款届满日归还全部本息,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4款第四项的规定,可同时计算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发放此笔借款。当日,其他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七份,合同约定由其他各被告为被告江苏鑫国豪车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最高额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借款已逾期多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代理人支付律师费1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被告江苏鑫国豪车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其归还所欠本息、逾期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部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小萍、孟君元、袁玲芳、张达建、朱红美、丁红华、丹阳超阳汽配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镇超阳汽车附件厂、江苏彤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镇国豪车辆配件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于被告江苏鑫国豪车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按约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鑫国豪车业有限公司、郭小萍、孟君元、袁玲芳、张达建、朱红美、丁红华、丹阳超阳汽配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镇超阳汽车附件厂、江苏彤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镇国豪车辆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鑫国豪车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截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156843.13元,律师费1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小萍、孟君元、袁玲芳、张达建、朱红美、丁红华、丹阳超阳汽配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镇超阳汽车附件厂、江苏彤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镇国豪车辆配件厂对被告江苏鑫国豪车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203元,由被告各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晨阳

代理

审判员  蔡保瑞

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男轩 来源:百度“”